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龙贵。
再审申请人王小平因与被申请人陆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平申请再审称:(一)王小平提供了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证明陆龙贵向其借款的事实,而陆龙贵只有口头反驳,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陆龙贵没有得到6万元现金的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二)陆龙贵提供的《说明书》是伪造的证据,上面王小平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王小平本人书写及盖印。(三)王小平有新证据即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陆龙贵已得到6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据此,王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说明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小平在再审申请中称陆龙贵提供的说明书系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称说明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为,但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王小平均认可说明书上的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说明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王小平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因此,王小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中,王小平虽然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借款给陆龙贵的事实,但陆龙贵提供的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已表明陆龙贵未得到6万元,双方认可借条作废的事实。王小平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只是主张说明书上载明作废的借条系另外一张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上述借条的原件,陆龙贵亦不认可该复印件,对王小平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未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说明书上载明的借条出具时间虽与本案诉争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但王小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发生过借款事实,结合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以及说明书上载明的时间、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王小平未给付陆龙贵6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王小平所提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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