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芬等与甘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芬,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启芬,系申请人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启芬,系申请人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启芬,系申请人之母。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鸿,男。

委托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策,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应菊,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

负责人:黄安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启芬、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甘鸿、赖应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陈启芬、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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