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立开元数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高立开元数据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福丽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高立开元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福丽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立开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回避产品质量有问题,高立开元公司违约,强调产品交付时的状态,为判决科福丽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制造条件。2、高立开元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产品软件和硬件都是高立开元公司独立开发设计,案涉产品的维修义务自设备交付时已经产生,出现在付款义务前,合同并未约定维修义务以是否付款为履行前提,高立开元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拒绝维修是错误的。二审未判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维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高立开元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高立开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查,2011年5月4日,高立开元公司(乙方)与科福丽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监管码系统合同书》,约定该药品监管码系统的质保期为一年,即自高立开元公司交付之日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的规定, 科福丽康公司一审反诉状称设备出现问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即在一年的时间内,科福丽康公司并未就该系统向高立开元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科福丽康公司购买高立开元公司的产品分为三期付款,首期款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接甲方通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800元”,第二期款付款条件为“系统安装完毕,生产三个正常批次或三个月内无生产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27600元”,第三期款的付款时间为“剩余质保金10%即4600元满一年后支付”。根据高立开元向法院提交的形成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药监项目验收报告》,其上载明“项目验收情况:正常完成了三个批次的生产,符合相关要求”,虽然科福丽康公司认为《药监项目验收报告》上的签章为“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部”,没有加盖科福丽康公司的公章,但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陈述相互印证,应可认定交付设备通过了验收, 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第二期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高立开元公司向科福丽康公司交付了产品及系统,经调试验收合格,并没有违约情形,作为买方的科福丽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科福丽康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对科福丽康公司认为高立开元公司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福丽康公司认为高立开元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科福丽康公司称于2013年10月23日向高立开元公司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高立开元公司辩称是因科福丽康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剩余货款,才没履行维修义务。对此,二审判决认为售后服务是附属合同义务,科福丽康公司不能以高立开元公司没履行维修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对科福丽康公司所提高立开元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4600元为满一年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提供证据,高立开元公司向科福丽康公司交付药品监管码系统(硬件、软件)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一年之后应当为2012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则为2014年12月16日。而高立开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科福丽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福丽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科福丽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传灵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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