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某某,男,彝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全菊因与被申请人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少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全菊申请再审称:安某某称张全菊有三个门面和500平方米的住房是虚假的,张全菊离婚后分得的房屋只有260平方加60平方堆放杂物的危房,门面租金只有1000元左右,其经营的烟酒店已经转让,云关乡村委会已出具了张全菊贫困证明,安某某出具的欠他人980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定张全菊经济条件相对优于安某某,判决其次子归张全菊抚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张全菊与安某某婚生次子出生于2010年10月29日,年龄四岁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张全菊与安某某的的居住环境、经济条件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次子由张全菊抚养,安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全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全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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