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东升与邓艳生、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东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艳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丙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易东升因与被申请人邓艳生、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药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东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蔡敦鸿有优先购买权及易东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已经被(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予以否认,故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关于易东升私刻长生药业公司和贵州瑞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且有其他纠纷尚在处理中,二审认定易东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0日,蔡敦鸿的委托代理人以长生药业公司变更股东及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份时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确认,撤消了该局2005年11月3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从2006年2月20日到2012年8月14日易东升起诉,时隔6年。且易东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易东升提出的其私刻长生药业公司和贵州瑞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且有其他纠纷尚在处理中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

  易东升称(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蔡敦鸿有优先购买权及易东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已经予以否认。经审查,(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系对孙桂荣与邓艳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经(2012)黔高民申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筑民商再终字第9号判决,该判决在判决结果上维持了(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对(2012)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孙桂荣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已进行纠正。另,蔡敦鸿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不影响对易东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

综上,易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东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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