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秦立俊,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朱小波,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陈仁涛,均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2号京瑞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唐宗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铖,该公司行政副总。
原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诉被告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实业公司”)、第三人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名“贵州黄果树国家公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园公司”)、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两次追加国家公园公司和金石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2日、2015年3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朱小波,金石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兴、陈仁涛,国家公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刚、金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建公司诉称:金石实业公司声称得到授权,负责实施国家公园公司各项目,中城建公司为承接施工项目、拓展业务,经协商与金石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合作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石实业公司向中城建公司提供不低于2亿元的工程,中城建公司向金石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合作资金支付义务;合同还约定自中城建公司将合作资金完全注入金石实业公司账户之日起90日内,如合作项目未启动的,则中城建公司可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金石实业公司应当退还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合作资金并计算占用期间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城建公司依约向金石实业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金石实业公司虽介绍国家公园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了《中国体育休闲黄果树国汽车露营基地施工合同》,但却提供不出该项目具体的施工地点与相关图纸资料,进场施工更是遥遥无期,项目根本就没有落实,该施工合同完全是不可能实施的虚假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实施时间超过后,中城建公司与金石实业公司多次交涉,直至2013年底项目仍无法提供,金石实业公司只好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占用期间利息,经反复催讨,金石实业公司至今都未能按合同履行。中城建公司认为《合作投资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诚信履行,然而金石实业公司根本提供不出施工项目却恶意占用中城建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城建公司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石实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人民币,解除双方所签《合作投资合同》;2、判令金石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656万元(暂算至2014年8月);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金石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金石实业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居间合同,具备居间合同的属性,而不是一份投资合作合同,金石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促成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石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2、《合作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石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城建公司应当向金石实业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合同依法不能解除;3、施工项目未启动与金石实业公司无任何关系,金石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的义务只是促成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交易的达成;4、中城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解除期限,依法不应支持;5、中城建公司诉称其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狡辩。
另,在本案开庭前,金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放弃反诉。
第三人国家公园公司辩称:1、合作项目是真实存在的;2、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瑕疵,但我方也在积极履行,违约责任在中城建公司;3、我方可以通过法院的调解,完善合同以达到双方能够实际履行。
第三人金石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和金石实业公司的股东组成、业务性质都不一样;2、我公司的公司章程与金石实业公司也不一样,公司重大的决议都要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决议,王氩在本公司只持有33%的股份,其他股东对王氩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都不知情;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只有支出。
为了证明己方主张,中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中城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施工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金石实业公司、国家公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中城建公司与金石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中城建公司汇款单(支付履约保证金)、金石实业公司收到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欲证明:双方就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中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金石实业公司确实收到了2000万元保证金。
金石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居间合同,也认可自身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
国家公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金石建设公司认为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为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的《中国体育休闲黄果树汽车露营基地施工合同》。欲证明金石实业公司介绍的项目仅是一纸空文,中城建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因为连图纸都没有。
金石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恰恰证明金石实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促使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于该合同为什么没有得到履行,相关责任与我方无关,应当由中城建公司向国家公园公司主张。
国家公园公司认为合同是真实的,项目也是真实存在的。
第四组证据为中城建公司与金石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中城建向金石建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欲证明金石实业公司承认了是因为己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金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氩对偿还履约保证金有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城建公司的律师依法敦促金石实业公司还款。
金石实业公司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石建设公司与金石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王氩签订该协议履行的仅仅是代表金石建设公司的职责,不能代表金石实业公司,补充协议不是中城建公司、金石实业公司签订的,我方不予认可;律师函也是签发给金石建设公司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且律师函也仅仅是一方的意见,并不能证明什么事实,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国家公园公司认可金石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石建设公司质证称王氩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借款我们公司是不知情的,如果签订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是王氩越权,我们公司不认可这份协议是公司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为金石实业公司与金石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氩,住所地一致,金石建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是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有虚假套取我方资金的嫌疑。
金石实业公司认为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氩,但是职务的范围不一样。
国家公园公司认可金石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石建设公司质证称两家公司股东结构是不一样的。
第六组证据包括《工程代建比选邀请公告》和《工程中标公示》。欲证明国家公园公司的项目属法定招标项目,没有进行招标,签订的合同是想象中的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
金石实业公司认为中城建公司的职责范围是土石方工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工程总投资是24亿元,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签订的合同金额是2亿元,不是工程的全部,该2亿元的部分不需要招标,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施工合同是虚假的。
国家公园公司认可金石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石建设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金石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家公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发改备案(2012)23号文件,欲证明案涉施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中城建公司不履行合同,虽然合同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中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没有关联性,本项目投资大,是国家招标项目。
金石实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当庭提交能查清事实。
第二组证据: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包括《比选投标文件》(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一份)、《工程代建比选招标文件》。欲证明:该项目真实存在,达华公司是该工程的代建中标人。
中城建公司对该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份文件是代建的投标文件,只是公告提交的方案,与实际的施工项目存在差距,且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该项目是法定的招标项目。
金石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2亿元的土石方工程是不需要招投标的,土石方工程不会影响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
第三组证据:国家公园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施工合同》签订后,是中城建公司拒绝进场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国家公园公司才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如果中城建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国家公园公司确保提供不低于2亿元工程给中城建公司施工。
中城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认为是中城建公司违约是不成立的。
金石实业公司认为,国家公园公司的该《证明》证明了愿意继续拿工程给中城建公司施工,同时证明了施工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并不是虚假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中城建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金石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金石实业公司对该协议又不予追认,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系金石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城建公司的律师函也是发送给金石建设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为工商公示信息,真实客观,但欲证明内容为中城建公司主观猜测,证明内容与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国家公园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中城建公司及金石实业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仅提交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但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国家公园公司也对当庭提交证据的理由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为其仅为国家公园公司的主观认识,并非客观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金石实业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金石实业公司经授权,负责实施国家公园公司各项目;2、中城建公司具有资金优势及工程管理的经验;3、金石实业公司向中城建公司提供不低于2亿元的工程项目实施;4、中城建公司向金石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确保项目正常实施。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1中城建公司应自本合同签署完毕当日,支付2千万元至金石实业公司指定账户,……1.3双方约定的项目施工内容以实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为准,1.4履约保证金随正常进度款支付时退还。金石实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负责取得双方约定的公园公司的项目承建,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等项目外围工作,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中城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资金,负责组织项目的施工运营及对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金石实业公司所应分配的利润为项目实际施工结算总额的7%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或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实际签署的项目施工合同另行补充协议约定。……4.1自中城建公司将合作资金完整注入指定账户之日起90日内,如合作项目未启动的,则中城建公司可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金石实业公司应退还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合作资金并计算占用期间利息;4.2如中城建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不能正常完成合作项目,则金石实业公司可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中城建公司支付甲方合同约定资金违约利息。……违约责任为:6.1、合作项目实施期间,双方有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分配或不按时分配合作利润、虚构账目或其他情形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6.2、本合同签订当日中城建公司未支付合作资金的,视为中城建公司违约,金石实业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条件为:7.3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可解除本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保密责任、生效、变更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中城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金石实业公司付款2000万元,同日,金石实业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中城建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之后,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场坪、道路工程等,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对于“中国体育休闲黄果树(汽车)露营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由国家公园公司子公司贵州欣关霖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于2014年3月发包给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城建公司(乙方)于2014年元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签订关岭项目合作协议,乙方交于甲方贰仟万元整作为该项目实施之履约保证金。由于甲方原因,现该项目无法实施,因甲方暂时无法退还乙方贰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甲方同意将该贰仟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期从乙方交纳甲方履约金之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间甲方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借款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按每滞后一天支付补偿乙方5万元/天,同时承担双倍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在甲方处有王氩签字,盖印公章为“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氩同时为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8日,中城建公司委托律师向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有关款项到中城建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贵州黄果树国家公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作投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中城建公司向金石实业公司缴纳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首先,《合作投资合同》是中城建公司、金石实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其次,正如被告金石实业公司答辩所称,合同的性质不能根据合同的标题来确定,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通过考察合同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是金石实业公司“经授权,负责实施国家公园公司各项目”,而中城建公司具备资金及工程管理方面的优势,故双方就合作投资事宜达成了该合同。合同中金石实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负责取得双方约定的公园公司的项目承建,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等项目外围工作,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中城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资金,负责组织项目的施工运营及对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在对公园公司项目的合作上,双方分工明确。被告金石实业公司主张该《合作投资合同》系居间合同,其合同义务仅仅为介绍中城建公司与国家公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合作投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已经由国家公园公司全资子公司贵州欣关霖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总承包给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也已无法由中城建公司再承包,双方合作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国家公园公司称愿意再给中城建公司其他工程施工,但该承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金石实业公司辩称合同的解除期限已经超过约定的90日内,但合同并未约定90日的解除期限,而是约定自中城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90日内,项目未启动,中城建公司就具有单方无条件解除权,该约定对于中城建公司来说是赋权条款,而非限权条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在施工,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基础,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故关于中城建公司解除《合作投资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城建公司向金石实业公司缴纳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该《合作投资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中城建公司可以要求金石实业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故中城建公司缴纳的2000万元应予退还;其次,中城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中城建公司与“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利息,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补充协议》上,虽有金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氩”签名,但同时也加盖了“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当事人一方也是“贵州金石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行为没有得到金石实业公司授权,金石实业公司事后也拒绝予以追认,金石建设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是其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且中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系王氩以金石建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王氩同时是金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能必然得出王氩在签订《补充协议》系在履行其金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中城建公司主张按照该《补充协议》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项目未能启动,但中城建公司已实际向金石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该2000万元一直由金石实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双方合同也约定如中城建公司因项目未启动而解除合同时,金石实业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率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系商业活动,金石实业公司长期占用中城建公司资金,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市场利率,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金石实业公司应当返还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从其实际占有资金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利息。
此外,中城建公司主张应当由金石实业公司支付其本案律师代理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律师代理费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
二、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 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贵州金石矿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7,140元,由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