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德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负责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世发。
一审被告:陈丽玲。
一审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安旭因与被申请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周世发、陈丽玲、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安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未予支持,遗漏了诉讼请求;(二)二审按照每天80.74元的护理费标准错误,现提出汇川区爱心陪护护送中心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每天24小时陪护需要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安旭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汇川区爱心陪护护送中心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每天24小时陪护需要160元。但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杨安旭提出的二审遗漏其出院后90天护理费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杨安旭提供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纸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卧床休息,3月内禁止重体力活动。该病历并未注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杨安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安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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