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与钟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林,男。

委托代理人:钟秋蓉,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辛酉,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路14号。

负责人:罗安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威,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14楼14-A1、A2、A3。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波与被申请人钟福林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辛酉、曾威、重庆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波申请再审称:张波与钟福林是亲戚关系,事发时,张波应钟福林要求,基于善意开车免费搭载其走亲访友,构成好意搭乘。在这种关系中,张波对钟福林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一般应承担的义务标准衡量,张波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减免。二审判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赔偿显然错误。钟福林系事业单位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金,事故的发生并未影响钟福林退休金的发放,钟福林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至于钟福林所主张的在琴行进行艺术培训工作获得的收入,属于不固定的预期利益,如果对这种漫无边际不可预料的利益进行赔偿,钟福林就获得了法外利益,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完全不符。钟福林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那他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就不应该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钟福林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张波未就好意搭乘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过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未就是否好意搭乘问题进行过审理,一审宣判后,张波也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又包括二审上诉请求。二审后,张波申请再审才提出好意搭乘的问题,因该问题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过,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波所提误工费计算错误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钟福林提交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贵阳云岩星海琴行担任教学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证实其虽为退休教师,但退休后在其他地方担任教学工作且有收入,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这部分收入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钟福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波所提钟福林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钟福林确实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但钟福林住院治疗373天,客观上有转院及其家属、陪护人员因在医院往返而发生交通费,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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