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介先与熊祥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张介先。

被申请人:熊祥敏。

再审申请人张介先因与被申请人熊祥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介先提出再审申请称:1、有新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因未及时找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只是向法院提供载明收取了张介先缴纳的农业税及各种费用的收据,在二审中找到熊祥敏农转非后由海子街村发包给张介先的土地经营权证,但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用这个证据。2、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张介先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法院单凭熊祥敏持有农业税的返还存折就把本属于张介先的承包地判予熊祥敏,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熊祥敏原系海子街村八组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她家参加了该村的土地承包。1987年熊家迁入原毕节城里居住,将其承包地交给张介先耕种,并由张介先缴纳各种农业税费。国家实行农业税费返还后,该争议涉案土地的农业税费均是返还给熊祥敏户。到2012年之前,双方未因农业税费等发生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熊祥敏提供了毕节市海子街镇海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熊祥敏农转非时该村没有收回承包地,也没有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其他人。同时,她还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农业税返还款是她在领取,在《玻璃厂项目建设征地农户花名册(海子街村)》上记载的姓名第65号也是熊祥敏。张介先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有各地块的四至,无法看出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是否从熊祥敏户转包而来,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张介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介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介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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