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文群。
再审申请人曾凡军因与被申请人洪文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凡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要求其将同居析产存款纠纷、房子纠纷及其他财产纠纷分开诉讼错误;(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将其出狱时间认定为2011年元月错误.曾凡军与洪文群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当时房子已经基本建好,法院在未查清修房的材料由谁购买、工资由谁支付等问题就作出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曾凡军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故其所称一审法院要求其将同居析产存款纠纷、房子纠纷及其他财产纠纷分开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曾凡军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将其出狱时间认定错误,且在未查清修房的材料由谁购买、工资由谁支付等问题就作出判决。经审查,原一、二审基于曾凡军不能举证证明对建房有贡献,故对其请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曾凡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凡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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