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张成刚。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忠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刚、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何官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官村委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张成刚等被申请人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质押的特征,系法院授权私人能够扣车。二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判才是合理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7日上午11时,王忠华在驾驶川D23796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土石方,行驶至何官村委会路段时货箱挂到电线,造成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王忠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官村委会当即要求王忠华对被毁电线进行修复,因王忠华称没有钱,何官村委会便以该车是贵阳市金清路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地的车为由找到张成刚,要求张成刚出面协调,张成刚为王忠华垫付30000元给何官村委会用于电线修复,当时王忠华无钱支付给张成刚,便将该车放在何官村。直到2011年10月17日,王忠华向张成刚支付23000元后,张成刚写了放行条,王忠华才取到车。
对王忠华所提二审法院认为张成刚等被申请人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质押的特征,系法院授权私人能够扣车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张成刚,当时车子是不是你们扣下来的?”,张成刚回答:“当时我们达成协议,王忠华自己也同意的。他自己把车开到我们工地,直到他拿钱来的时候才把车开走。”……审判长问:“张成刚,你既然不认识王忠华,你为什么要帮王忠华垫付3万元?”,张成刚回答:“当时车子出事是在我们工地上,当时是他本人没有钱,又是6月份,影响到村里面人吃水的问题。出于人道主义,而且征得王忠华的同意,我才帮他垫付这3万元,约定他把钱补给我们,再把车子开走。”,何官村委会回答:“当时是他同意了的,我们都不认识王忠华。张成刚、王忠华两边都同意了,我只知道要抢修这个电线和水泵。”。从这个庭审记录可看出,将车留下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是经王忠华同意的。从电线等设施受损的原因来看,系王忠华驾车的不当行为造成,王忠华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在王忠华不能及时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张成刚代王忠华先行履行这个责任,那张成刚即成为王忠华的债权人,王忠华将其车辆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符合质押的特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忠华所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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