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赞五,系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如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妹尝。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杨培衣。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杨和本。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杨明本。
再审申请人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因与被申请人吴如英、杨妹尝、杨培衣、杨和本、杨明本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东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二)杨明本与杨向本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三)原审认定《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错误。(四)杨明本无权对潘猫皎的财产与他人达成协议。(五)吴如英仅是杨向本儿媳,杨向本有三个子女,故吴如英、杨妹尝没有继承权。即使是有合法继承人,也只能主张第一轮承包期的经营权。(六)吴如英、杨妹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杨明本与杨向本签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潘猫皎的子女杨明本、杨培衣、杨和本等人均承认与其堂兄杨向本有赡养潘猫皎的约定,而且杨向本及其家人已按约定对潘猫皎给予“生养死葬”的照料。说明潘猫皎子女杨明本等人已同意并认可潘猫皎死后,潘猫皎原承包的田土山林由杨向本家人继承的事实,故1987年《协议书》的真伪及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并认为杨向本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潘猫皎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且原审基于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在上交公余粮上曾给予过潘猫皎照顾,对“凹王丢”林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已判决按村组的规定扣除提留以后,由其与吴如英、杨妹尝各享有一半,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利。
因2013年凯里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后在《关于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请求将集体林地款发给该组集体报告》中回复双方,认为“潘猫皎在第一轮承包时,分得集体田土及山林(包括争议的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因潘猫皎的子女放弃继承并认可将继续承包的权利转给杨向本家,而杨向本及其家人依照原与潘猫皎及其子女的约定,履行了对潘猫皎“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依照约定取得对潘猫皎原承包的林地在本轮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的权利,杨向本的继承人在杨向本死亡后,取得该林地的承包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至于杨向本有三个子女,且吴如英系杨向本儿媳,在其丈夫未死亡的前提下,具体的财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可由杨向本的其余子女与吴如英、杨妹尝协商或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十一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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