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与贵州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燕,女。

委托代理人:林忠祥,男,汉族,1942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0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彬,该校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王燕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燕申请再审称:(一)贵州大学在王燕居住区域开发经济适用房,采取了货币安置方式将王燕的房屋拆除,并口头承诺一年建成营业房,后贵州大学逾期27个月交营业房,王燕应补交营业房尾款157446.95元,但贵州大学也应当支付27个月111.58平方米营业房的经营损失,原审未予支持不当。(二)贵州大学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到庭参与审理,审判长系贵州大学毕业的学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系徇情枉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大学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燕及其丈夫刘培荣与贵州大学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贵州大学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拆除王燕的房屋,同时贵州大学以优惠价格向王燕出售营业房,双方互补金额相抵后,王燕还应补偿贵州大学151449.92元,对此王燕并不否认。王燕主张贵州大学口头承诺一年建成营业房,要求贵州大学支付逾期27个月交房期间的营业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营业房的交付时间,贵州大学否认口头承诺的存在,王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对王燕要求支付营业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王燕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燕自2008年8月27日起就自行占有、使用涉案的营业房,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0月27日文件,该局对包括王燕在内的被拆迁人一直在协调,最后对无法协调的被拆迁户建议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10月27日期计算,贵州大学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王燕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合议庭根据本案情况,由一名法官主持二审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的规定,王燕主张二审承办法官系贵州大学毕业的学生,本案系徇情枉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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