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0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舸中,男, 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白云监狱。

委托代理人:冯遵仙,系夏舸中之妻, 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红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红阳,男, 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万华,男, 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舸中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交通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夏舸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舸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8日,黔西交通公司登记设立,主营客、货汽车运输业务,兼营维修、发客班、食宿等业务,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其中原告夏舸中出资5.6万元,占93.33%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万华出资0.3万元,占5%的股份,任公司监事;被告何红阳出资0.1万元,占1.67%的股份,任公司副经理。该公司章程(2007年3月15日制定)规定:黔西交通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一人和监事一人,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执行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按公司法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任期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监事有权对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等行使职务时,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进行监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资本。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资本,其余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方能转让。章程修改,必须经股东会审查同意。

黔西交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由车主购买汽车挂靠公司经营,公司收取线路牌和管理费用,车主以承包人的身份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0年1月,黔西交通公司车辆承包人要求退还60多万元承包保证金而集体上访,黔西县交通局限令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清退承包保证金以平息承包人上访,否则就将黔西交通公司承运车辆分流其他公司。2010年3月21日,原告夏舸中委托代明贵、刘竹松、王芝瑜、赵鹏、刘德祥、陈刚、周永峰“凡夏舸中在外期间,黔西交通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外务等工作一律由以上七位同志共同研究,全权处理”。3月29日,黔西县交通局和运管所领导组织黔西交通公司股东潘万华、何红阳及会计、出纳等人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由黔西交通公司向何红阳借款60万元来退还承包人;对黔西交通公司进行资产清算;由何红阳主持黔西交通公司工作。3月30日上午,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潘万华主持,何红阳、刘竹松等9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何红阳借款给黔西交通公司,由黔西交通公司退还给承包人。如夏舸中在2010年3月30日不来公司,不打款在公司账上,公司今后的工作由何红阳主持,并上报交通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3月30日下午,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潘万华主持、何红阳参加的股东会议,作出关于“何红阳借给公司的70万元,15日内由公司归还,到期不归还则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三个股东的股份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计算。免去夏舸中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选举何红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的决议。随后,黔西交通公司于4月7日在贵州都市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2010年3月30日黔西交通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及黔交函(2010)1号《公司法人变更批复》,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进行法人变更及财务清理,请与本公司有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的单位及个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同时自4月1日起原法定代表人夏舸中代表公司签署的任何文件、合同与本公司无关。4月16日,贵州朗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黔西交通公司进行了审计。4月26日,黔西交通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红阳,何红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明贵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4月30 日,黔西交通公司办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何红阳,经营范围: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汽车代销。6月12日,何红阳、潘万华将股东征求意见书送达给夏舸中,征求内容“你不能参与公司管理期间,是否全权委托其他人代理行使股东权利?若委托请出具书面委托书。若你不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股东权利,我们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管理公司。”。夏舸中签署意见:因我已委托新国线(贵阳)运输有限公司唐建平同志,请你们联系。6月14日,何红阳、潘万华将于6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送达给夏舸中,并告知夏舸中无法与唐建平联系。同日,夏舸中委托代明贵“代表夏舸中联系93.33%股权处理转让60%一事,并全权代表该项事务的民事行为。”。6月20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潘万华主持、何红阳、代明贵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关于公司增资问题,按3月30日下午股东会议决定的内容办理;关于夏舸中从公司借款怎样退还的问题,应由夏舸中承担的部分,待明确夏在公司的股份价值后,由夏舸中从其股份中转让归还;关于亏欠安全保障金的问题,该由公司承担的公司承担,该由夏舸中承担的由夏舸中承担;可转股、增资、融资;以上款项的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的决议。6月24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何红阳主持,潘万华、代明贵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由何红阳、潘万华组织7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汇入公司进行验资,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各股东的股份均与3月30日下午和6月20日上午的股东会议内容相符”的决议,并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五条中的注册资本6万元变更为76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何红阳87.63%,夏舸中7.37%,潘万华5%。对夏舸中因被羁押不能在公司会议上签字和代明贵因对股份比例计算有意见未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进行了说明。随后贵州朗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对黔西交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截至2010年6月24日,该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70万元,其中潘万华认缴3.5万元,何红阳认缴66.5万元。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夏舸中出资金额为5.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37%;潘万华出资金额为3.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何红阳出资金额为66.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87.63%。并注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夏舸中账面欠公司款项580976.23元及夏舸中因被羁押不能签章和代理人亦未在章程修正案上签章。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潘万华主持、何红阳、刘竹松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确认股东认缴新增7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确认贵州朗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确认公司3月30日以来的股东会议纪要是有效的”决议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决议,并于7月8日将该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送达给夏舸中。7月9日,工商部门为黔西交通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8月18日,黔西交通公司制定通过了包含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的新章程。

原告夏舸中于2010年11月22日以黔西县工商局为被告,何红阳、潘万华、黔西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西县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夏舸中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原持股比例。黔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黔西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二审发回重审后,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夏舸中的起诉。原告夏舸中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31号行终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另查明,原告夏舸中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原告夏舸中诉称: 2010年3月30日至8月18日,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授权代理人未到场参与,授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且实质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扩大会议”,作出一系列侵害原告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权利的决议。另,2010年3月,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委托代明贵与刘竹松、王芝瑜、赵鹏、刘德祥、陈刚、周永峰等共同研究处理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外务等工作”;6月14日委托代明贵“代表原告联系93.33%股权处理转让60%,并代表该项事务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召开上述股东会会议时,虽然2010年3月30日上午、6月20日、6月24日的会议有代明贵参加,但代明贵并无表决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并变更各股东持股比例,修改公司章程等代理权,且代明贵未明确表决同意变更黔西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红阳,讨论增加注册资本金及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和“债转股”时,代明贵提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70万元能占的股份份额。但是,何红阳和潘万华不予理会,仍向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进行变更。该局遂将黔西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何红阳,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76万元,股东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原告占注册资本的7.37%,潘万华占注册资本的5.00%,何红阳占注册资本的87.6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前述股东会中,被告何红阳等未依法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原告作为黔西交通公司持股93.33%的第一大股东,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金等决议非经原告同意不能通过,而被告作出上述决议时,虽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同意变更何红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同意增加黔西交通公司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未同意修改黔西交通公司章程。因此,被告何红阳、潘万华乘原告被羁押之机,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上述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侵害了原告的股权,侵害了原告在黔西交通公司的决策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另被告何红阳垫资的60余万元,应识别为其对黔西交通公司享有的事实债权,由黔西交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一、依法确认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的股东会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舸中变更为何红阳”之决议无效。二、依法确认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的股东会议“何红阳借给公司70万元借款为增加注册资本款”之决议无效;以及“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由原‘何红阳股权比例1.6%、潘万华股权比例5%、夏舸中持股比例93.33%’变更为‘何红阳增资66.5万元股权比例87.67%、潘万华增资3.5万元股权比例5%、夏舸中未增资持股比例7.37%’”之决议无效。三、依法确认黔西交通公司2010年6月24日、6月28日的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之决议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西交通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共同辩称:一、何红阳与潘万华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列为第三人;二、何红阳与潘万华的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法,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应另案起诉;三、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决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黔西交通公司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可撤销之诉,但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股东会决议已生效不能依法被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黔西交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黔西交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导致股东持股比例变化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第一,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取车主保证金引起车主不满,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公司限期退还保证金,因法定代表人夏舸中涉嫌犯罪不能履行职责,公司为了解决经营僵局,2010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股东何红阳借资给公司解决公司困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舸中变更为股东何红阳。首先,公司当时已经陷入困境,不能正常经营,公司决议内容是为了摆脱公司经营困境,并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其次,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舸中因涉嫌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责,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有其必要性;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的规定,夏舸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故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有法律依据。因此,2010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原告夏舸中关于2010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导致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的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何红阳借给公司70万元借款为增加注册资本款”以及“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由原‘何红阳股权比例1.6%、潘万华股权比例5%、夏舸中持股比例93.33%’变更‘何红阳增资66.6万元股权比例87.67%、潘万华增资3.5万元股权比例5%、夏舸中未增资持股比例7.37%’”之决议,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所负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并未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数额,也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导致股东持股比例变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夏舸中关于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改变股东持股比例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原告夏舸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内容无效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及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法律后果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公司监事潘万华临时主持召开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执行董事(法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本条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按公司法选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章程规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的公司章程体现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为股东人数决,因此,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公司召开股东会已事先通知原告夏舸中,股东会有原告夏舸中的委托代理人代明贵参加,股东会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夏舸中在法定期间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享有撤销权。由此可以看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和撤销股东会决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综上,原告夏舸中关于被告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舸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夏舸中承担。

夏舸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夏舸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原判决在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时,未全面考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为了侵占夏舸中股权相互串通,违规召开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理人、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改变股权比例,其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法而无效。首先,何红阳借给黔西交通公司的70万元不能等同于注册资本,其借给公司款项所附条件是无效的,不能以此修改公司章程。其次,股东会决议严重违背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的变更需经代表三人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夏舸中享有该公司93.33%的股权,该公司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的股东大会没有夏舸中或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三,该会议内容剥夺了夏舸中的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增资时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被上诉人趁夏舸中被羁押不便行使股东之机会,而严重剥夺了夏舸中的优先认购权。

第二,原判决对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认定错误。首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1、2010年6月14日送达回执只能表明该公司通知夏舸中召开股东会一次,该公司召集6次股东会,只通知一次不能证明所有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2、2010年3月21日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是黔西交通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外务事务,而非出席股东会并表决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务,因而夏舸中没有参加亦未委托任何人参加公司3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该会议所有处分夏舸中权利加重夏舸中义务之决议皆无效。3、6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夏舸中授权代明贵联系他人受让其60%股权的事宜,而非授权代明贵参与股东会议、处分其持股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之事。4、黔信专审字(2010)020号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该公司的资产和价值之实况。该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没有经过夏舸中或其亲属、代理人的同意或认可,因此委托程序不合法。该审计报告没有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审计,不能充分完整的体现该公司所有资产价值。其次,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违法且违反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贵州黔西交通运输联合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本条如有和公司法相抵触,按照公司法选任。”原判决错误的将该规定理解为,对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改变持股比例、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按照一人一票表决权,而不是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被上诉人黔西交通公司、潘万华、何红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舸中请求确认黔西交通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舸中变更为何红阳”、“何红阳借给公司70万元借款为增加注册资本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由原‘何红阳1.6%、潘万华5%、夏舸中93.33%’变更为‘何红阳增资66.5万元、股权比例87.67%,潘万华增资3.5万元、股权比例5%,夏舸中未增资、持股比例7.37%’”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因黔西交通公司于2007年3月制定公司章程,并于2007年4 月登记设立,当事人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发生在2010年,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和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因夏舸中选择提起确认之诉,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黔西交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至于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舸中变更为何红阳”之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夏舸中自2007年4月担任黔西交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10年3月,其因涉嫌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责,而黔西交通公司当时面临财务危机及经营困境,监事潘万华提议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免去夏舸中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选举何红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的决议。根据该公司章程 “执行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按公司法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监事有权对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等行使职务时,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进行监督,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及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的规定,黔西交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夏舸中请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作出的“何红阳借给公司70万元借款为增加注册资本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由原‘何红阳1.6%、潘万华5%、夏舸中93.33%’变更为‘何红阳增资66.5万元、股权比例87.67%,潘万华增资3.5万元、股权比例5%,夏舸中未增资、持股比例7.37%’”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属于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黔西交通公司委托贵州朗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了审计,且贵州朗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黔西交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资,截至2010年6月24日,黔西交通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70万元,其中潘万华认缴3.5万元,何红阳认缴66.5万元。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夏舸中出资金额为5.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37%;潘万华出资金额为3.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何红阳出资金额为66.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87.63%。因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将借给公司的款项转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的出资,公司增资必然导致注册资本总额、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故黔西交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未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数额,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侵害其优先认购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因夏舸中或其委托代理人既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也未主张按照其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夏舸中关于黔西交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改变股东持股比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黔西交通公司2010年6月24日、6月28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黔西交通公司章程规定:章程修改,必须经股东会审查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上诉人夏舸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 “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 规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三位股东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夏舸中或其代理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于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120元由夏舸中负担(其余夏舸中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夏舸中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夏舸中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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