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少全,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曹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阿霞,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承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中曹司小屯路东方小区D区。
法定代表人:黄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春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机械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福申请再审称: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007年9月18日,中建四局机械厂领导电话通知王春福签订了第二份《拆迁协议书》,约定购三室一厅,均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这里的“均”足以说明是两套独立的《拆迁协议书》,2007年6月11日签订协议的三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第二份拆迁协议系对第一份拆迁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对王春福的诉请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两份《拆迁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每户只能选购一套住房,2007年6月11日的拆迁协议未对王春福拟选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作出约定,该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其次,王春福在中建四局机械厂家属区宿舍仅租住一套房屋且仅有该套房屋需被拆迁,两份拆迁协议中均对过渡费及搬迁损失费作出约定,如这两份拆迁协议均系独立协议,则按照协议约定二被申请人需向王春福支付二份过渡费及搬迁损失费,对一套拆迁房屋需要支付二份过渡费及搬迁损失费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关于2007年9月18日的拆迁协议上用手写添注的补充条款“购叁室壹厅,贰楼146㎡均按900元/ ㎡计算。因其人是严重工伤同意房价下浮20%。”中的“均”字的理解,因王春福原拟选购的房屋面积为146㎡,已经超出了可以享受本厂职工内部价的80㎡的面积,此处的“均”字应当理解为购房面积超出80㎡部分的单价都按900元/ ㎡计算,王春福已以720元/m2选购了136.69 m2的房屋,因此王春福主张2007年9月18日中的“均”字可以证实两份协议系独立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两份拆迁协议实为一份协议,鉴于协议已履行完毕从而驳回王春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王春福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春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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