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三村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兴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兴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把简单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再次给双峰公司重新举证的机会,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案件错判。(二)杨兴斌有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100多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一年达16000元,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得出的房屋租金7.2元/平方米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调低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才参照有关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杨兴斌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给双峰公司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杨兴斌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7.2元/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价格过低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租金价格系一审法院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7.2元/平方米,杨兴斌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与鉴定的期间不同,其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不属于新证据,且故对杨兴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法院依据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调低违约金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杨兴斌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6549.42元。双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调低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调整幅度按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在租金损失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杨兴斌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兴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兴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谭 翠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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