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万里与贵州博宏云丰弹簧冲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万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博宏云丰弹簧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8-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万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博宏云丰弹簧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万里申请再审称:双方口头协商其交纳1万元后,由博宏公司为其办理社保缴纳。其有新证据即户名为熊万里的邮政银行存折首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说明博宏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为其办完社保缴纳后,又于次月5日发放其工资1053.64元,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其并不差欠博宏公司款项。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熊万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筑劳人仲裁字[2012]17-1号裁决书,裁决博宏公司为熊万里完善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应缴费用由熊万里全额承担。熊万里亦作出书面承诺,养老保险需补交费用由其承担。熊万里在一审中提出已与博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熊万里提交的户名为熊万里的邮政银行存折首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熊万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万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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