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昂,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艺,女。
再审申请人任杰因与被申请人罗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任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罗艺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杰汇款93万元,任杰对收到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汇款系案外人李科归还其借款,而案外人李科并不认可罗艺替其向任杰归还借款。本案中,罗艺已举证证明任杰取得利益,其受到损失,任杰取得利益与罗艺之间有因果关系,任杰应对其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任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93万元汇款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任杰应返还罗艺93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任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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