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福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福。

委托代理人:吴旭,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乌江社区麻窝村民组。

负责人:康有志,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系双龙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胡良刚,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东福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东福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均将王东福对双龙水泥厂的债权理解为根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所取得,这一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东福对双龙水泥厂所享有的3350万元的债权系依法从贵阳昆仑公司转让所取得。双龙水泥厂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导致昆仑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极大困难,为此,经过王东福与昆仑公司协商,昆仑公司将其对双龙水泥厂的债权转让给王东福,由王东福进行申报。由于昆仑公司面临多笔外债无法清偿,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明确约定了保密的条款,且在昆仑公司帮助王东福进行债权申报后,昆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了王东福所持有的合同文本。由于破产管理人拒绝认可王东福对双龙水泥厂所享有的3350万元破产债权,导致王东福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王东福的债权理解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实属错误。2、二审程序中,王东福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而该院却未对新证据作出任何评价。二审中,王东福依法将与昆仑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声明》等文件邮寄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该院在判决书中未作出任何描述。王东福认为由于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相关的保密约定 ,导致王东福无法提供证据给法院进行审查,核实,因此,王东福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范畴。据此,王东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王东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昆仑公司向双龙水泥厂开具了3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其已向双龙水泥厂付款,双龙水泥厂便将该汇票交给王东福,该3750万元的汇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同时,其提供的昆仑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和授权函上载明内容的证明目的亦为王东福对昆仑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原审法院围绕其诉讼理由及请求,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新证据”未予采纳以及该证据是否属于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问题。王东福声称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获得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予以评价。但根据其提供的昆仑公司的声明,上面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该证据已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王东福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问题。王东福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了《声明》和《债权转让协议》,认为上述证据应属新证据。王东福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并由昆仑公司保管,该协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的《声明》是二审判决作出后昆仑公司才出具,该声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王东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

三、关于王东福要求确认的破产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王东福是否是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票面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就是票据的权利人,王东福要求确认自己是权利人,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二是通过其他的合法方式取得。由于王东福未被记载在被背书人一栏,其无法通过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的权利,其提供昆仑公司的《授权函》和《声明函》,欲证明其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汇票,但昆仑公司作为出票人也就是票据债务人,其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而对票据并不享有权利,在此前提下,其出具的授权函和声明函转让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普通债权而非票据债权,并不能证明王东福享有汇票上的权利。(二)王东福是否享有对双龙水泥厂的债权。王东福称其不止是受让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债权转让享有昆仑公司对双龙水泥厂的债权。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昆仑公司是否对双龙水泥厂享有债权是王东福破产债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昆仑公司对双龙水泥厂是否享有债权并未查实,王东福在原审中主张的又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王东福没有证据证明对双龙水泥厂享有债权。

综上,王东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东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