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时海与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时海,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鞋王大厦B幢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时海与被申请人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臣公司)、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云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张时海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时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被申请人匠臣公司、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前、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0日,一审原告匠臣公司、李华东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9月,张时海从匠臣公司处订购一批童鞋,并在其提供的配码表、订货单、订单表上签字确认该批童鞋的货号、尺码、颜色及数量。后匠臣公司按照张时海确认的订单内容向其发货。2012年12月25日,张时海在匠臣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欠货款总额为790247.00元。2012年12月27日,张时海向匠臣公司、李华东出具《欠条》:“欠成都匠臣李华东合计柒拾玖万零贰佰肆拾柒元”,再次确认欠款总额,并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款100000.00元。后经匠臣公司、李华东多次催促,张时海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匠臣公司、李华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时海支付给匠臣公司、李华东货款790247.00元;二、张时海支付给匠臣公司、李华东拖欠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314.24元;三、张时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时海辩称:匠臣公司、李华东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匠臣公司、李华东销售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拒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故匠臣公司、李华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张时海反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其从匠臣公司、李华东处订购了一批童鞋,该批童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将该批童鞋销售给经销商和零售客户后,便因质量问题遭到经销商和客户的退货。其及时将质量问题的信息告知匠臣公司、李华东并要求退货,匠臣公司、李华东一直不予理睬。因匠臣公司、李华东出售的该批童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二、匠臣公司、李华东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匠臣公司、李华东辩称:其提供的童鞋不影响质量问题,经质检是合格的;张时海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张时海从匠臣公司、李华东处订购一批童鞋,并在匠臣公司、李华东提供的配码表、订货单、订单表上签字确认该批童鞋的货号、尺码、颜色及数量。后匠臣公司、李华东按照张时海确认的订单内容向其发货。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确认的《销售出库明细表》载明2012年欠二棉货款317307.00元,加上大棉货款472940.00元,合计欠货款790247.00元;A718型号的匠臣童皮鞋有420双,单价95.00元,共计39900.00元,B718有300双,单价88.00元,共计264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张时海向匠臣公司、李华东出具《欠条》:“欠成都匠臣李华东合计柒拾玖万零贰佰肆拾柒元”,“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款1000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时海对匠臣公司、李华东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欠款”字样的是后加上,而且签字的时候只有前三排,且第二排的“欠”字也是没有的;张时海提出按交易习惯交付定金才发货,其已支付100000.00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匠臣公司、李华东供货给张时海的鞋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匠臣公司、李华东供货的鞋子鞋号非中国鞋号导致“感官质量要求”项目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A718匠臣童皮鞋由于鞋底花纹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导致耐折性能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时海与匠臣公司、李华东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销售合同,但经双方确认的《销售出库明细表》,既证明双方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又证实张时海应当支付匠臣公司、李华东货款790247.00元。对于匠臣公司、李华东提供的童鞋鞋号非中国鞋号导致“感官质量要求”项目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根据生活经验并不影响人们选购童鞋,购买者通过试穿鞋子可选择其适合的鞋号。匠臣公司、李华东供货的A718匠臣童皮鞋有质量问题,鞋底花纹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导致耐折性能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影响童鞋的穿着使用,B718与A718为同一系列,应当扣出该两种型号鞋子货款66300.00元,张时海应当将该两种型号童鞋退回匠臣公司、李华东(扣出送检A718型童鞋的数量)。张时海虽辩称《欠条》上内容有些部分系匠臣公司、李华东伪造,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另一方面,《销售出库明细表》足以认定张时海尚欠790247.00元货款未支付匠臣公司、李华东,故对张时海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时海提出按交易习惯交付定金才发货,其已支付100000.00元的货款,但《销售出库明细表》确认张时海欠货款790247.00元,有对账单的性质,故对张时海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匠臣公司、李华东要求张时海支付货款790247.00元一66300.00元=72394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匠臣公司、李华东主张张时海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经鉴定匠臣公司、李华东提供的童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该院对匠臣公司、李华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中张时海主张解除其与匠臣公司、李华东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买卖童鞋的交易已经实际履行,因部分童鞋有质量问题,不妨碍买卖合同的履行,故该院对张时海反诉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张时海主张匠臣公司、李华东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0元的诉请,张时海经营童鞋的批发生意,租赁门面和仓库是其必要的成本费用,且有质量问题的童鞋仅占仓库很小的一部分空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货款人民币723947.00元;二、驳回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张时海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匠臣公司、李华东负担1056元,由张时海负担10660元(该款匠臣公司、李华东已预交,张时海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匠臣公司、李华东);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张时海负担;鉴定相关费用30243.5元,由张时海负担27517元,匠臣公司、李华东负担2726.5元。

张时海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云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匠臣公司、李华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匠臣公司、李华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理解错误,鉴定报告仅对抽检的样品做了质量鉴定。匠臣公司提供的童鞋中感官质量全部不符合要求,存在实质性问题的鞋的比例达80%以上;2、张时海将童鞋批发给个体经销商后,由于鞋底裂口、脱胶等质量问题,将所进货物全部退货,对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销售出库明细表、欠条可认定张时海尚欠匠臣公司、李华东790247.00元货款,扣除一审明确鉴定出有质量问题型号的童鞋货款66300.00元,尚欠货款790247.00元一66300.00元=723947.00元。因张时海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童鞋质量进行鉴定,由于此次鉴定并非对全部产品进行鉴定,而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质量鉴定,对总体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根据鉴定结论及现场测量,童鞋的“感官质量要求”与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不符,且张时海的下级经销商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下级分销商退货情况及现场调查库存质量情况,酌情判令按尚欠货款723947.00的80%,即579157.60元折价支付货款。综上,张时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张时海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货款人民币579157.6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共计23432元,由匠臣公司、李华东负担6260元,由张时海负担17172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张时海负担;鉴定相关费用30243.5元,由张时海负担22078元,匠臣公司、李华东负担8165.5元。

判决生效后,张时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曲解“抽样”和抽样检测,导致对整个案件基本事实产生根本性的错误认知,判决错误。下级分销商因质量问题将货物返还申请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鉴定结果表明涉案童鞋感官质量全部不符合要求,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童鞋比例已超出80%,为不合格产品。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匠臣公司、李华东承担。

匠臣公司、李华东答辩称:张时海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级分销商退货与童鞋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下级分销商退货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张时海应向匠臣公司、李华东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结论已载明匠臣公司、李华东供货的鞋子鞋号非中国鞋号导致“感官质量要求”项目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A718匠臣童皮鞋由于鞋底花纹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导致耐折性能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鉴于鉴定结论证明该批童鞋不存在根本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且买卖童鞋的交易已实际履行,部分童鞋质量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整个买卖合同的履行,对于张时海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时海应向匠臣公司、李华东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销售出库明细表、欠条可认定张时海尚欠匠臣公司、李华东货款790247.00元。扣出一审明确鉴定出有质量问题型号的童鞋货款66300.00元,尚欠货款790247.00元一66300.00元=723947.00元。鉴于本案采取的是抽样鉴定,虽然在对总体质量问题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根据鉴定报告概况所描述“委托方在全部52种款式10409双涉案童鞋中提取五种有代表性的典型款式作为全部童鞋质量问题的鉴定材料样品”,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由于标注的鞋号非中国鞋号导致‘感官质量要求’项目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可以认定该批货物鞋号均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原判未考虑该批货物鞋号均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要求的情形,酌情判令按尚欠货款80%,即579157.60元支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批货物鞋号均不符合QB/T2880-2007《儿童皮鞋》的要求,张时海作为批发经销商,下级分销商退货对其经营的影响较大。结合下级分销商退货及二审法院的现场测量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情判令张时海按尚欠货款723947.00元的60%,即434368.20元折价支付货款。张时海诉请匠臣公司、李华东赔偿其损失200000.00元,因该批童鞋不存在根本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租赁库房费用由张时海承担也更为合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时海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的其余本诉请求;驳回张时海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货款人民币43436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共计23432元,由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负担9372.80元,由张时海负担14059.2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张时海负担;鉴定相关费用30243.50元,由张时海负担18146.10元,成都匠臣鞋业有限公司、李华东负担120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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