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波,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爱民。
一审被告:凯里利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路博南新区1栋1层。
法定代表人:付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郭洪。
再审申请人刘益华因与被申请人季爱民及一审被告凯里利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益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双方签订有两份《债权确认书》,但季爱民提交的用于证明14笔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与《债权确认书》互相印证。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债权确认书》中有350万元担保债权,季爱民已单独起诉郭洪,二审判决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债权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过高,二审判决予以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三)一审、二审程序违法。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阳市云岩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二审法院未追加14笔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人、汇款人参加诉讼错误;一、二审法院将借款纠纷和担保纠纷多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混同审理错误;第三人郭洪系担保纠纷中的债务人,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将郭洪变更为被告错误。涉及郭洪的350万元的借款担保纠纷,季爱民已另行起诉,一、二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在本案中立案、审理、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刘益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并在刘益华往来款、刘益华(郭洪)往来款中确认了每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刘益华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10)云民二初字第723号号民事调解书,(2012)云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季爱民向法院起诉郭洪,并申请财产保全,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季爱民已获得清偿。刘益华(郭洪)往来款中,载明有该笔350万元款项及来源,刘益华在与季爱民、郭洪确认该笔款项的同日签订了《债务确认书》,故二审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9月6日两次签订《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确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自愿确认的利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刘益华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三)一审审理中,刘益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刘益华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债务确认书》,对之前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余汇款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刘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益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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