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一路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洲,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葛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三跃,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顺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青松,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魏玉胜,男。
再审申请人潘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戴葛洲、向三跃、周顺平、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魏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虎申请再审称:向三跃作为房东、戴葛洲作为管理人员没有明示电梯的安全状况具有过错,潘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蒙娜丽莎公司是办公楼和事故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其负有监管责任,原审判决未判定该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潘虎的医疗费用中有4100元是自己垫付,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终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根据二审卷宗载明最后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4月6日,潘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潘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该申请理由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潘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潘虎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了贵阳金阳隆平皮具经营部在网上的招聘信息,贵阳金阳蒙娜丽莎皮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信息,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贵州分公司内部照片复印件,戴葛洲在多地的经营部信息,金阳新区群众工作中心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周顺平的再审申请书作为新证据。经查,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审中已经存在,其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根据原审卷宗载明2011年8月1日戴葛洲与向三跃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并无蒙娜丽莎公司的签章;在原审中周顺平认可自己是房屋的直接承租人,戴葛洲是其员工,其委托戴葛洲代表自己与向三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潘虎提供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之规定,二审判决已判令房屋所有人向三跃、房屋实际承租人周顺平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蒙娜丽莎公司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蒙娜丽莎公司没有关系,二审判决未判令蒙娜丽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潘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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