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光与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春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三村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春光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春光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双峰公司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法院不应对购房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商品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数额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可以参照同路段同类租金标准确认。而本案在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依据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调低违约金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罗春光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3539.40元。双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结论为7.2元/平方米,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按照商品房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在租金损失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罗春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春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春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谭 翠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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