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桐木村周家林组。
法定代表人:张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山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未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仅对金额进行了认定,对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未做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秦箭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驳回龙山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龙山久公司与秦箭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因秦箭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产生,在龙山久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对原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在重新约定的“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在汇票如何取得的问题上,双方未作具体的约定,造成秦箭公司没有按期全部履行,后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秦箭公司表示愿意全部履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秦箭公司在重新约定的“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履行了绝大部分约定的货款,仅有1077元货款和利息未支付,为减轻诉累,同时也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山久公司提出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而是支持了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范围内的货款和利息,也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对龙山久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开庭前已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请求回避,双方均不要求回避,应视为龙山久公司对合议庭成员不持异议。故对龙山久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在汇票如何给付上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龙山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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