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正芬与许翊君、蒋天蕙、蒋天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皮正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翊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天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天铎,。

再审申请人皮正芬因与被申请人许翊君、蒋天蕙、蒋天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正芬申请再审称:(一)皮正芬与蒋大华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蒋大华经过深思熟虑蔡签订,生前没有反悔之意,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名下,但不能以产权登记为确权的依据,房屋产权人实际为台阳联各股东,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没有资格提出反诉,在实际所有人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其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二)争议房屋系民房,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中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依据。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契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显失公平,系法律适用错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三)买卖契约系在2010年9月24日签订,截至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提起反诉,其申请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皮正芬在原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证实,出卖方为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并非蒋大华,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三人为合同当事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记载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为房屋的产权人,皮正芬虽主张台阳联各股东为实际所有人,但在未依据法定程序确认台阳联各股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无不当。(二)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对土地出让金纳入评估的考虑因素,并将需缴纳的出让金在房屋估价中予以扣减。在二审中,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皮正芬提出的该问题也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系按照同一地段、同一性质的房产进行评估。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二审程序中对皮正芬对评估报告提出的疑问均进行说明,在没有重新评估或有充分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并非合同签订之日。本案中,许翊君、蒋天惠、蒋天铎系在2011年方知晓撤销事由,并于当年提起撤销之诉,故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四)皮正芬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其主张的“新证据”,亦未说明“新证据”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故对其“新证据”的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皮正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皮正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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