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英。
再审申请人郭永良因与被申请人李国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永良申请再审称:(一)郭永良的妻子系在1993年1月4日死亡,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茶店村委会和翁蓬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长期一起生活。李国英当时还没有离婚,其与郭永良一起生活的行为应属无效。(二)郭永良在1992年6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的地基,2000年修建的房子不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郭永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郭永良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其妻子于1992年9月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茶店村委会和翁蓬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且郭永良在一审答辩中亦自认1994年以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故原审对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梁光明、梁光清、梁光珍、梁光秀出具的证明以及瓮蓬村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李国英与李国华已经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在郭永良与李国英共同生活期间,李国华也从未对此过提出异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之前的事实婚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婚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李国英和郭永良的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二)虽然宅基地系郭永良在双方共同生活前购买,但房子系在2000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故原审判决双方各享百分之五十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郭永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永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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