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一平,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谢超、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开能。
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下简称箐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常开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常开能一审诉称:被告箐川煤矿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箐川煤矿一审辩称:箐川煤矿没有向常开能借款1200万元,箐川煤矿既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无义务偿还本案1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行为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常开能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箐川煤矿向常开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常开能借到人民币1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箐川煤矿作为具借人签章,陈一平作为法人代表签名,张燕翱作为担保人签名。
当日,箐川煤矿出具委托支付函给常开能,内容为:“请将我矿向常开能先生借到的1200万元整以下列方式支付:1、张燕翱工行六盘水麒麟支行×××汇1000万元整2、陈一平工行六枝特区支行××× 汇128万元 3、以现金方式支付72万元”。陈一平并在该函上签名。
同日,箐川煤矿给常开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开能先生支付现金72万元整”。箐川煤矿作为具收人签章,陈一平签名。
另查明,上列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箐川煤矿所盖的印章均没有防伪编码。箐川煤矿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该矿向一审提供的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所加盖的印章均有防伪编码。
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1、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所盖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箐川煤矿的行为;2、箐川煤矿是否应偿还常开能的借款及其利息;如果应偿还,应偿还多少借款和利息?
一审认为,首先,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陈一平”的签名,箐川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陈一平本人所签。陈一平作为箐川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是否为陈一平的签名箐川煤矿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箐川煤矿对此未举证证明,且箐川煤矿也推测为陈一平所签,故认定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陈一平”的签名为陈一平本人所签;其次,在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的签名为陈一平本人所签的前提下,陈一平在出具给常开能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加盖箐川煤矿的印章虽无防伪编码,但陈一平作为箐川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常开能有理由相信陈一平所持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属于箐川煤矿所使用的印章,也有理由相信陈一平完全能够代表箐川煤矿向其借款,且箐川煤矿也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没有使用过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故认定陈一平在本案的行为属于代表箐川煤矿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常开能根据箐川煤矿的委托,已通过金融机构将借款总额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张燕翱、128万元支付给陈一平,已经履行了支付1128万元借款的义务,箐川煤矿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约定以现金支付给陈一平的72万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故常开能请求箐川煤矿偿还7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1128万元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常开能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付款项,而是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时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对常开能要求箐川煤矿支付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箐川煤矿认为没有向常开能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箐川煤矿向常开能所借1128万元,实际系支付到陈一平和张燕翱的账户内,箐川煤矿并未直接收到该款。箐川煤矿如认为陈一平、张燕翱侵犯了其权益,可依法另行向陈一平、张燕翱主张权利。一审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常开能借款1128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常开能负担580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负担88000元。
箐川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常开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箐川煤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关借款凭据上加盖的箐川煤矿印章并非箐川煤矿的备案公章,没有备案公章上的防伪编码。陈一平系冒用箐川煤矿的名义借款,将其个人借款行为转嫁给煤矿。一审证据只能证明常开能与陈一平、张燕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箐川煤矿连名义上的借款人都算不上。2、一审判决箐川煤矿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系归责错误。因箐川煤矿不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且未收到本案借款,故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3、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僵化、片面,导致箐川煤矿的合法利益受损。一审判决以陈一平是箐川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由,认定其在本案发生的借款行为就是箐川煤矿的行为,显属不当。陈一平在本案中系冒用箐川煤矿名义借款,属滥用合伙事务执行人授权,并非是为了箐川煤矿的利益,具有将该借款转嫁给箐川煤矿的不良企图。一审将陈一平的个人行为认定为箐川煤矿的行为,据此判决箐川煤矿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依法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箐川煤矿不承担还款责任。
常开能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箐川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坚持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未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列明,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了认定,即“常开能根据箐川煤矿的委托,已通过金融机构将借款总额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张燕翱、128万元支付给陈一平,已经履行了支付1128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判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事实认定虽有不当,但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一平系箐川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以该矿名义向常开能借款并加盖了煤矿公章。对于该行为,首先,从普通人的角度看,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亲笔签名,已经具备了职务行为的外观条件,常开能据此有理由相信陈一平的行为系代表煤矿所为的职务行为,且已为此支付了本案借款。对箐川煤矿的公章,平时系由煤矿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职员管理使用,是否具有防伪编码及防伪编码为何,常开能作为一个外人无从知晓和辨别,普通人只能从外观上进行识别,常开能对此已尽到了普通人的适当注意义务,系善意相对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与陈一平恶意串通损害箐川煤矿利益的不法行为。故本案依法应认定为箐川煤矿的借款行为,箐川煤矿依法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一平在本案的借款行为必然是冒用箐川煤矿所为的个人行为,因为作为箐川煤矿负责人的陈一平并未出庭认可本案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现实中单位在其备案公章之外另行刻印其他公章从事业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作为煤矿负责人的陈一平未出庭参加质证的情形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况且,陈一平是否系冒用箐川煤矿名义借款,作为局外人的常开能也是无从得知。至于箐川煤矿的负责人陈一平以煤矿名义借款而未将所借款项入煤矿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那系煤矿与其负责人内部之间的风险管理问题,涉及到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箐川煤矿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箐川煤矿系本案借款人,并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对箐川煤矿上诉所提箐川煤矿不是本案借款人,陈一平在本案的行为系冒用箐川煤矿名义所为,箐川煤矿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等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箐川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
代理审判员 邹 慧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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