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人代表人:刘祥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华强因与被申请人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强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相互协商达成的;(二)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李华强按照遵铝发【2013】年44号文件及附件2的规定,向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346.04元,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李华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订并非协商达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李华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华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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