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秀。
再审申请人刘淋清因与被申请人陈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兴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淋清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公安机关2013年4月19日对陈玉秀之夫杨朝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兴义市法院2013年1月9日对陈玉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其与陈玉秀之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双方真的存在转化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应以对方交付机械设备为前提,但二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三)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未经质证。(四)陈玉秀及其丈夫杨朝斌均否认与刘淋清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存在由合伙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不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刘淋清支付利息错误;同时,刘淋清并未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陈玉秀返还10万元的请求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由刘淋清支付陈玉秀“合伙认购款”5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陈玉秀所提的支付50万元流动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淋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淋清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公安机关2013年4月19日对陈玉秀之夫杨朝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兴义市法院2013年1月9日对陈玉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刘淋清在一审提交的兴义市公安局所作的赖寒松、廖高忠等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刘淋清与杨朝斌之间有合伙之事,均提到过杨朝斌退伙,且刘淋清本人亦认可《借条》所载金额是杨朝斌退伙款,故二审认定刘淋清与陈玉秀之间存在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刘淋清所提的机械设备并未交付的问题,其可凭口头退伙协议为据,要求杨朝斌履行口头退伙协议的约定义务,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三)刘淋清并未具体指出何份证据未经质证,对其所提的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可认定刘淋清与杨朝斌有合伙之事,且《借条》是由认购合伙款转化而来,故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刘淋清支付陈玉秀催告后的利息并无不当。虽刘淋清并未上诉,但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驳回了刘淋清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五)陈玉诉的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淋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刘淋清支付50万元本金及催告后的利息并未超出陈玉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刘淋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淋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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