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友情与杨桓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友情,男。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女,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小莆村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沙街12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桓,男。

再审申请人胡友情因与被申请人杨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友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友情违背了双方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将租赁物转让的行为,认定杨桓于2010年10月27日向胡友情送达了收回酒店及经营权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诉请没有支持错误。(二)二审判决在认定胡友情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判决杨桓赔偿25万元装修损失错误。杨桓对腾达酒店进行改装,导致不能对原装修的腾达酒店进行装修费用及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杨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胡友情提供的《关岭腾达大酒店装修明细》载明的情况,胡友情装修费用花费了163331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其只主张了130万元的装修损失,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三)二审判决根据杨桓提供的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资产负债表》,认定胡友情在此经营期间利润都是亏损的,对胡友情主张利润8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友情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予以改判,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友情主张130万元装修损失的问题。对于装修损失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需通过专业鉴定获得结论,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鉴定的标的已经被改变无法对原装修进行鉴定,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法认定装修的损失。胡友情主张装修费用提供了《仓库物品盘点表》、《关岭腾达商务酒店装修明细》及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两本现金日记账原件欲证明其装修损失。经二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仓库物品盘点表》原件和复印件均出现添加痕迹,原件记名库存物品金额为133197元,复印件库存物品金额为119797元,且在原件中,显示库存品名为124种,价值88197元,另一种笔迹添加了日本和服和茅台酒两种物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33197元,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从填写时间看,2010年9月15日《仓库物品盘点表》上记载的库存物品为床单、被套、地毯隔垫、沐浴露盒子、节能灯、袖套、一次性毛巾、手套、水袋、拖把、一次性牙刷、服务员工作服、茅台酒等酒店经营的消耗性或者消费性物品,上述物品是否因经营消耗完毕、存在多少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该份证据与胡友情诉请130万的装修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装修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胡友情提供的《关岭腾达商务酒店装修明细》中载明2009年3月中旬至7月28日开业期间,腾达大酒店装修费用为1633311元,但该明细系胡友情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对于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经二审法院依法释明后相关财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于不能查证属实的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便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与两本现金日记账原件真实,但从支付的金额上看,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中关于装修支付费用约为40余万元,两本现金日记账原件记载的装修支付约为32万余元,二者存在矛盾;从支付的时间上看,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中体现的支付时间跨度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两本现金日记账原件记载的支付时间跨度为2009年6月-2010年7月亦存在矛盾;二十本会计账薄原件中支付的费用也包含块煤支付费、电话费、电视费、电信费、事业开支、水费、税收支出、事业开支、开业开支、股东初始投入、广告费、员工工资等维持酒店经营的日常用品的采购费用约为60余万元,不属于腾达酒店的装修投入费用,与胡友情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费用属于经营酒店的必要性支出和日常支出,理应由经营者自行支付。由于胡友情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装修损失130万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胡友情对酒店装修客观存在,二审判决酌情判决杨桓承担25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胡友情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友情诉请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80万元的问题。胡友情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经二审法院依法释明后相关财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于2009年至2010年的会计报表,由于不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即便该会计报表真实,该报表载明的情况显示腾达大酒店呈亏损状态,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腾达酒店每月利润收入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判决对胡友情诉请80万元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友情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胡友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友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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