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明与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光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光明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2002年11月6日贵州航空公司《情况通报》第41期、2005年7月5日贵州航空公司《情况通报》第18期、有关公司飞行人员孙彦明诉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书及公司上诉书的复印件,作为申请再审期间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南方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南航安技(1999)36号文相关条款的解释的函》以及《关于对贵航原运七转岗安置人员相关问题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从事的是领通机工作,是贵州航空公司的飞行人员,属于南航安计【1999】36号文件规定的空勤管理人员,故应适用或比照适用南航安计【1999】36号文件《关于突出重点、加快后备力量培训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36号文)以及《下机让座人员岗薪工资待遇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其和其他员工同等待遇,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光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光明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2002年11月6日贵州航空公司《情况通报》第41期、2005年7月5日贵州航空公司《情况通报》第18期、有关公司飞行人员孙彦明诉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书及公司上诉书的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36号文的适用对象是飞行人员,且36号文用括号注明飞行人员是指机长与副驾驶,而李光明为领通机工作人员,《关于对南航安技(1999)36号文相关条款的解释的函》只是再次解释36号文不适用于领通机工作人员。《关于对贵航原运七转岗安置人员相关问题的说明》是对张德宝等同志是否适用《下机让座人员岗薪工资待遇管理规定》进行说明;《下机让座人员岗薪工资待遇管理规定》第十条载明“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南方航空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对南航安技(1999)36号文相关条款解释的函》以及《关于对贵航原运七转岗安置人员相关问题的说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其所提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李光明虽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指出何份证据是伪造的,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光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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