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卢秋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娴。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黄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适房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经适房中心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生效判决将双方自行约定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双方自行约定了延期交房的情形,而生效判决认定停水、停电、案外人堵路等事由并非不可抗力,故对经适房中心要求扣减逾期交房天数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生效判决将凝冻天气酌情认定为20天,属于证据采信不当。(四)按照法定及约定免责事由,交房时间应当顺延213天,经适房中心不存在违约。此外,以本案相同事由提起诉讼的共有30个案件,法院认定的延期交房时间不一致,认定依据不统一。经适房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用以证明本项目是为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而建;2、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3、经适房中心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向法院申请再审是经过经适房中心会议决定的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适房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二是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从形式上看,经适房中心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立项批复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7日,提供的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则是二审判决后经适房中心作出的内部文件。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是证明涉案项目的立项问题,与本案违约纠纷并无关联性;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经适房中心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亦经双方协商;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此,经适房中心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内容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征:一是预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单方提出并未磋商,四是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一般不平衡。本案所涉合同系由经适房中心预先提供,并针对不同的买受人反复使用,形式上符合上述特征。虽在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中注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但该说明只是商品房示范性合同的内容之一,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相关条款已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制定。该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涉及双方的权责分配,确切地说是免除了经适房中心的相关责任,经适房中心需举证证明该责任的免除经过双方磋商,但经适房中心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经过双方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了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逾期及扣减天数的问题。本案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经适房中心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共计120日。经适房中心主张应扣减相应天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而本案中,经适房中心主张停水、停电引起的停工,仅有项目监理部的说明,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停水、停电导致其停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未采信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的免责事由,因其发生在迟延履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对其凝冻引起的停工,因经适房中心未举证证明凝冻天气足以导致停工的事实以及其停工的天数,二审法院根据气象中心出具的《气象咨询报告书》,并结合案件客观情况酌情支持扣减20日凝冻天数并无不当。对逾期天数不一的问题,因不同买受人与经适房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不同,合同产生效力的时间也不一致,导致经适房中心主张免责的情形对其是否产生约束力的时间结点也不一样,二审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逾期扣减天数符合客观实际,经适房中心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不统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经适房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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