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少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俊,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珍志,男。
一审被告:熊华君,男。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金沙县拓牌水泥有限公司苗岭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桂花村桥边组。
法定代表人:熊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原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珍志、一审被告熊华君、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金沙县拓牌水泥有限公司苗岭水泥厂(以下简称苗岭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安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闽安煤业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闽安煤矿在2010年11月10日更名为闽安煤业公司之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以前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原业主个人债务,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企业以后,对企业原来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原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受让人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且根据熊华君与陈棉、朱帮旭签订的《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闽安煤矿移交前的债务由熊华君独立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闽安煤业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姚珍志持有的借据载明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他人,原审判决闽安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姚珍志没有提供向熊华君实际支付借款72万元的证据;本案争议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
本院认为:由于投资闽安煤矿资金不足,熊华君于2007年3月1日向姚珍志书写了《借款单》并加盖了闽安煤矿的公章出具给姚珍志,以闽安煤矿及其个人名义向姚珍志借款720000元投资闽安煤矿,在原审过程中,对此笔借款借贷双方均予以认可。2007年11月29日,熊华君将闽安煤矿转让给陈棉、朱帮旭,此后闽安煤矿更名为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07年11月29日熊华君将闽安煤矿转让给陈棉、朱帮旭的行为属投资人的变更,虽然双方约定:闽安煤矿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熊华君承担,移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属陈棉、朱帮旭承担,但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审判决判令闽安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闽安煤业公司主张争议借款系熊华君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时产生,应由熊华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申请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熊华君与姚珍志协商将2007年3月1日的借条转变成2007年9月30日以苗岭水泥厂和熊华君为借款人的借条,但以熊华君在半个月内归还720000元的利息为条件,后因熊华君不能在双方规定的期限内还款,该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对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争议债务未转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姚珍志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且债权人姚珍志曾多次向债务人熊华君主张过权利,故姚珍志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闽安煤业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闽安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