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明书、李文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03号海天商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明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巧。

再审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明书、李文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磷集团矿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划矿区,2000年3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开磷集团成立护矿队,护矿队在矿区规划区内设置检查站点对往来车辆进行检查,不是执法而不保护矿产资源的手段。(二)(2013)开民初字第131号判决已查明贵A7191E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9月,而该车被扣留的时间在2012年10月8日,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其要求计算营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三)开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开磷公司要求罗明书将车开走,而其拒不开走,罗明书也存在过错。(四)2013年1月30日金钟镇法庭审理该案时,审判长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损失计算到当日为止,而重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可,损失计算时间有误。据此,开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开磷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应在其企业职权范围内行使相应职权,本案中开磷公司始终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护矿大队具有拦路设站检查、扣押车辆的执法权力,且一审查明开磷公司设卡拦路检查的路段位于当地人民群众车辆、人员必经的公共交通道路旁,开磷公司在此设卡拦查车辆也无相关执法机关的授权,在扣押过程中也未出示任何有效的执法手续,其应属违法扣押,由此导致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本案涉案货车于2012年10月9日被扣押,2013年2月25日被开走,开磷公司虽主张其早已同意罗明书将车开走,但其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明书拒不开走的事实,金中法庭的庭前调解笔录中虽确定了损失计算截止日,但因该调解并未成功,开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未开走的责任在罗明书,如以此时间结点来计算损失并不恰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罗明书将车开走的时间即2013年2月25日为损失计算截止日并无不当。

综上,开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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