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礼点,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礼点,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晴隆路供销公寓3号。
法定代表人陈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煤业公司)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以下简称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建桦、代理审判员雷苑、代理审判员陈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兴兴煤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购煤合同》,兴兴煤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5,0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2月28日就预付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晴隆县久丰紫马煤矿(以下称晴隆县紫马煤矿)欠款为3,434,377.00元,并约定晴隆县紫马煤矿在2014年2月28日偿还1,634,377.00元,余款1,800,000.00元从 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如任一期未归还,兴兴煤业公司可就全部未归还欠款主张权利。晴隆县紫马煤矿不履行还款义务,按5%承担违约金,还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陈礼点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晴隆县紫马煤矿仅在2014年3月18日偿还了1,000,000.00元,尚欠2,520,236.00元未按协议偿还。2014年6月20日,晴隆县紫马煤矿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久丰紫马煤矿,负责人为陈礼点。按照法律规定, 晴隆县紫马煤矿的债务应由久丰紫马煤矿承担。故请求判令:1.判令久丰紫马煤矿偿还欠款2,434,377.00元,承担违约金378,035.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律师费73,74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0元,共计2,896,160.00元;2.判令陈礼点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用由久丰紫马煤矿承担。
一审被告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答辩称:1、《还款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兴兴煤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00.00元,久丰紫马煤矿也有能力履行该合同,由于市场不景气,煤价下跌,兴兴煤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久丰紫马煤矿验收时故意闹事,以堵矿为要挟,在此情况下,为防止影响煤矿验收、避免造成千万损失,久丰紫马煤矿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兴兴煤业公司主张偿还预付款的同时,还要求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久丰紫马煤矿所欠款项为购买煤炭的预付款,而且是在卖方有能力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煤价下跌的情况下,兴兴煤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煤炭购销合同》,作为卖方的久丰紫马煤矿向作为买方的兴兴煤业公司返还预付款,已表现出最大的商业诚信,故要求再承担违约金或利息不具有公正性。其次,即使《还款协议书》有效,因我国采用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应超过兴兴煤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兴兴煤业公司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应当没有损失,就不应赔偿。纵然是有损失也只是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或贷款利息。再次,兴兴煤业公司要求支付73,748.00元的律师费和10,000.00元的交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本案案情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兴兴煤业公司支付高昂的律师费、交通住宿费是在故意增大损失,具有不合理性。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兴兴煤业公司与晴隆县紫马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晴隆县紫马煤矿提供原煤和水洗煤,采用“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合同签订后,兴兴煤业公司支付给晴隆县紫马煤矿预付款5,000,000.00元。晴隆县紫马煤矿亦提供了1,565,623.00元的煤炭。此后,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2月28日就预付款的偿还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晴隆县紫马煤矿欠兴兴煤业公司3,434,377.00元,应在2014年2月28日偿还1,634,377.00元,余款1,800,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任一期未归还,兴兴煤业公司可就全部未归还欠款主张权利,晴隆县紫马煤矿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月息5%承担违约金,还应承担兴兴煤业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陈礼点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晴隆县紫马煤矿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兴兴煤业公司1,000,000.00元。
2014年6月17日,兴兴煤业公司与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3,748.00元,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黄毅、管俐代理诉讼并向兴兴煤业公司预收交通费10,000.00元,已实际产生交通费3,215.40元。
2014年6月20日,晴隆县紫马煤矿变更为久丰紫马煤矿。
一审法院认为:兴兴煤业公司与久丰紫马煤矿签订的《煤炭购煤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双方协商解除《煤炭购销合同》后,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纠纷,违约损失实质上为利息损失。久丰紫马煤矿对欠款3,434,377.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1,000,000.00元,未按照《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对逾期支付欠款约定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即:1.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为3,434,377.00元×5.6%×4÷365天×18天=37,938.00元;2.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为2,434,377.00元×5.6%×4÷365天×112天=167,325.00元。因此兴兴煤业公司诉请按照每月5%支付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陈礼点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兴兴煤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3,748.00元、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215.4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久丰紫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欠款2,434,377.00元,承担违约金205,263.00元,并以2,434,3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久丰紫马煤矿支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6,963.40元。三、被告陈礼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9.00元,由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654.00元,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承担、陈礼点共同承担27,315.00元。
一审宣判后,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不服,以其在一审中的辩称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兴煤业公司承担。兴兴煤业公司二审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并判决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承担兴兴煤业公司支付的二审律师费。辩称的主要理由是:1、《还款协议书》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自称受胁迫,完全违背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陈礼点收购了该煤矿且在《还款协议书》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责任。3、《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支持;4、《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实质就是利息,约定的5%月息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的确高于法律许可的利率,对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进行了调整。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 2、陈礼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久丰紫马煤矿是否应该承担兴兴煤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3、《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已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同时双方就久丰紫马煤矿需要偿还的预付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久丰紫马煤矿已依约偿还了1,000,000.00元。综合全案整个过程和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来看,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商事主体资格,对市场风险和商事行为后果均具有预判能力和承受能力,各方当事人亦具有自愿表示意思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还款协议书》应当认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还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但对严重失信的违约行为人亦应予以一定的惩罚。本案中,首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是按月息5%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一方面该约定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属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前提下,应当调低。其次,久丰紫马煤矿是违约方,在其偿还欠款的同时,应当给予其一定惩罚,但其所欠款项系预付款,属金钱之债,该债务所负之损失一般为存款利息或贷款利率,同时,原审综合考虑兴兴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久丰紫马煤矿的违约程度,确定违约金为205,263.00元,并无不当。再次,兴兴煤业公司请求的是判令久丰紫马煤矿承担违约金378,035.00元(暂算至起诉日),在诉讼请求中既未要求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未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故原审判决主文在判决项目上和计算期限上均超过了当事人主张的期限。因此,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关于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不当,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审判决文关于违约金为205,263.0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对原判决主文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予以撤销。
关于陈礼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无论是煤矿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达成担保合同的,依法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礼点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担保人处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对担保行为内容知晓,对担保后果有预期,承担担保责任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礼点关于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是遭受兴兴煤业公司的威胁,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陈礼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久丰紫马煤矿是否应该承担兴兴煤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问题。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对前述事项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限制简单案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反而对本案许可委托律师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况且,原判所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确定的交通费为已实际发生的,陈礼点受胁迫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关于简单案件不应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陈礼点受胁迫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紫马煤矿、陈礼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除关于原审判决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不当,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久丰紫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兴兴煤业有限公司欠款2,434,377.00元,承担违约金205,263.00元;
二、维持(2014)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9.00元,由兴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654.00元,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共同承担27,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9.00元,由兴兴煤业公司承担2,854.00元,久丰紫马煤矿、陈礼点共同承担25,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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