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丁世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武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安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泽贵。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福萍。
再审申请人贵州聚鑫品牌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服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安林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泽贵、刘思和、龚福萍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鑫服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将门面租赁给龚福萍经营管理,而龚福萍与兰泽贵签订了门面装修合同,聚鑫服装公司从未参与装修,不应对郎安林在装修门面过程中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聚鑫公司从未在任何装修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对龚福萍与兰泽贵签订的装修合同上所加盖的聚鑫服装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聚鑫服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龚福萍与兰泽贵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由兰泽贵签字并加盖了聚鑫服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聚鑫服装公司虽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聚鑫服装公司,兰泽贵只是作为聚鑫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及履行合同。郎安林对龚福萍的门面进行装修的行为代表了聚鑫服装公司,且其在装修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其损害应由聚鑫服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聚鑫服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聚鑫品牌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