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凌云与开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凌云,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巷13号1单元附1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龙井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凌云因与被申请人开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凌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曹凌云与祥盛房开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二审判决因曹凌云与祥盛房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对曹凌云的合法权益未予保护违反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曹凌云作为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祥盛房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4月27日,曹凌云等债权人与祥盛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华形成会议纪要,对双方的借款利息等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了减息。2010年6月12日,“羽翔苑工作小组”形成了决议,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曹凌云人同意释放抵押物给祥盛房开公司。足以证明曹凌云与祥盛房开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保障曹凌云债务的实现。一、二审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六天双方将合同单价降为明显低于市价的每平方米3000元,及曹凌云主张支付的房款明显高于在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等综合分析,认定曹凌云与祥盛房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曹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凌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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