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8
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曹福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诉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毓明、张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感建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感建司承建金源华府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1#、2#、8#、9#号楼及相关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建造27#楼(原2#)的义务。因发包人原因,其他几幢楼迟迟不能开工。2013年8月27日,双方就目前施工的27#(原2#)楼工程签订了《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工期、材料核价原则、前期签证及基础结算遗留问题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3月15日,金源华府(甲方)和德感建司(乙方)又签订了《金源华府一期工程27#楼(原2号楼)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的27#楼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最终一致确认,乙方承建的27#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20万元(其中不含甲方甩项工程应付价款,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索赔补偿金额)。27#楼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巨大,甲方给予乙方索赔损失补偿450万元。另乙方临时设施(活动板房)作价130万元转让给甲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工程延误补偿款、临设转让费等,甲方应向乙方合计支付款项为人民币5,100万元。此外,乙方为甲方垫支预制管桩50万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万元,共计90万元。对支付时间约定如下:(1)临时设施2014年3月18前甲方可进驻,转让款130万元和乙方为甲方垫支预制管桩50万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万元,合计220万元,甲方应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其余12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2)工程延误补偿款及工程结算款共计4,970万元,扣除甲方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和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26万元(即4,520万×5%)后,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两笔约定的支付时间,如甲方还没能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乙方还有权依法留置所承建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对此表示理解并不持异议。该协议还约定解除原双方签订的现21#楼、23#楼、25#楼的施工范围。乙方办公家俱转让给甲方,转让费67,84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已按约将工程、临设、办公家俱进行了移交,但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和其他款项。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进度款)16,090,247.02元,工程延误补偿款4,500,000元,合计20,590,247.0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4日为435,722.57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临设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万元,共计220万元。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4日为74,688元);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4日为30,720元)。3、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办公家俱转让费67,84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源华府”项目27#楼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6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德感建司承建金源华府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1#、2#、8#、9#号楼及相关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单位工程施工图纸内土建装饰、给排水及强电部分及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发包人另行招标不含在内(地下车库给排水,门窗、消防及电梯,土方甩项),防水、栏杆、地暖另行协商,发包人对图纸变更及增加或减少的零星工程。工程量以图纸、变更及签证工程量(不含变更正负5%以内的工程量)。2?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亿元。3?金源华府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4、合同另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5、通用条款第33.4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组,2013年8月27日的《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书》。证明:1?由于被告进行设计方案优化、变更,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2?另外计取5%作为开票和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该补充协议还对工期约定,材料核价原则、前期签证及基础结算遗留问题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第三组,工程量进度款报表。证明截至2013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累计52,412,397.10元。

第四组,2014年3月15日《金源华府一期工程27#楼(原2号楼)充协议(2)》。证明: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的27#楼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最终一致确认,乙方承建的27#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200,000元(其中不含甲方甩项工程应付价款,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索赔补偿金额)。2、27#楼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巨大,甲方给予乙方损失补偿4,500,000元。另乙方临时设施(活动板房)作价1,300,000元转让给甲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工程延误补偿款、临设转让费等,甲方应向乙方合计支付款项为人民币51,000,000元。3、乙方为甲方垫支预制管桩500,000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0,000元,共计90万元。4、对支付时间约定如下:(1)临时设施2014年3月18前甲方可进驻,转让款1,300,000元和乙方为甲方垫支预制管桩500,000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0,000元,合计2,200,000元,甲方应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其余12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工程延误补偿款及工程结算款共计49,700,000元,扣除甲方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和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260,000元(4520万×5%)后,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5、违约责任:以上两笔约定的支付时间,如甲方还没能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6、乙方还有权依法留置所承建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7、该协议还约定解除原双方签订的现21#楼、23#楼、25#楼的施工范围。

第五组,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3,200万元划还给被告,原告事实上仅仅收到工程1,800万元工程款。

第六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1、原告承建的27#已竣工验收合格;2、补充协议(2)已实际履行。

第七组,照片一组,证明:1、工程已按补充协议(2)进行移交,重庆建工已进驻施工。2、补充协议(2)已实际履行。

第八组,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签收手续。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及签收簿。

第九组,办公家具移交手续。证明:1、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项目工地的办公家俱折价68740元,转让给被告,移交手续已办结。2、补充协议(2)已实际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工程量进度款报表,认为因无被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进度款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进度款金额。

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2013年8月16日的《证明》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工程款为1,800万元”的内容,认为有600万元无相应银行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目前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有部分项目存在甩项,原告的施工未经过第三方审计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2日,德感建司(承包人)与金源华府(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感建司承建金源华府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1#、2#、8#、9#号楼及相关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单位工程施工图纸内土建装饰、给排水及强电部分及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发包人另行招标不含在内(地下车库给排水,门窗、消防及电梯,土方甩项),防水、栏杆、地暖另行协商,发包人对图纸变更及增加或减少的零星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不包含土石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由承包人完成正负零三层开始报量,五层现浇砼完工付至完成量的50%,第二个月付完成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正负5%以内的工程量)的15%;第三个月付完成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正负5%以内的工程量)的15%;2、五层以上主体结构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正负5%以内的工程量)的80%;3、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拨付至完成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正负5%以内的工程量)的85%;4、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款项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审定值的4%,在第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审定值的1%,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通用条款第33.4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德感建司进行了27#楼(即2012年6月12日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楼工程)的施工。

2013年8月27日,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就德感建司正在施工的27#(原2#)楼工程签订了《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27#楼承包人施工内容最终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由于被告进行设计方案优化,把原设计1#(25#)楼、8#(21#)楼、9#(23#)楼的冲击成孔桩更改为预应力管桩,要求冲桩队伍停止冲击桩的施工并立即清退出场。金源华府承认这个变更直接导致了德感建司对钻孔分包队伍的违约赔偿。并且承认这种设计优化、变更行为给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同意为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经双方协商,金源华府同意向德感建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0万元,作为对德感建司的补偿。另外计取5%作为开票和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补充协议书》还对材料核价原则、前期签证及基础结算遗留问题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3年9月26日,金源华府27#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金源华府、监理公司、设计单位、金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验收会议结论上签字、盖章。

2014年3月15日,金源华府(甲方)和德感建司(乙方)签订了《金源华府一期工程27#楼(原2号楼)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一、结算事宜: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的27#楼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待甲方甩项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乙方再进行现有商铺屋面和泥工收口补烂等收尾工作,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工程综合验收手续,并完善资料归档整理。2、甲乙双方经多次核对工程量及有关结算资料,最终一致确认,乙方承建的27#工程总价款为4,520万元(其中不含甲方甩项工程应付价款,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索赔补偿金额)。二、工程延误补偿及临设转让费用:27#楼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电力供应不足;冲桩队伍退场及挖掘机吊车设备费用损失;移交场地平整不到位;砌体材料品种未及时确定和核价;地暖做法及装饰装修做法未及时确认;交房标准、分包项目、甲供材目录、水电安装及其他总分包工程施工界面划分;主楼南侧车库裙楼基础结构变更图导致砌体工程不能正常开始施工;25#、23#、21#楼工作面不能移交已经延期壹年,增大了项目管理费用的摊销和临时设施费用的周转摊销;导致施工工期烟雾损失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损失巨大,甲方给予乙方损失补偿450万元。另乙方临时设施(活动板房)作价130万元转让给甲方。三、款项支付方式及担保: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工程延误补偿款、临设转让费等,甲方应向乙方合计支付款项为5,100万元。1、支付时间:(1)临时设施2014年3月18前甲方可进驻,转让款130万元和乙方为甲方垫支预制管桩50万元及垫支冲桩补偿款40万元,合计220万元,甲方应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其余12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2)工程延误补偿款及工程结算款共计4,970万元,扣除甲方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和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26万元(即4,520万×5%)后,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2、支付担保:以上两笔约定的支付时间,如甲方还没能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乙方还有权依法留置所承建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对此表示理解并不持异议。四、各份合同及协议之间关系。本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并解除原双方签订的现21#楼、23#楼、25#楼的施工范围。本补充协议如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没有的条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若仍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补充协议(2)》签订后,德感建司按约将工程、临设向金源华府进行了移交。并移交了办公家具,作价合计67,840元。

另,金源华府在签订《补充协议(2)》之前,陆续向德感建司支付了工程款26,849,752.98元,在《补充协议(2)》签订后,未支付过工程款,德感建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金源华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金源华府尚欠多少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三)金源华府是否应向德感建司支付工程延误补偿款450万元、临设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冲桩补偿款40万元、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四)德感建司对金源华府开发的“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约定解除原双方签订的21#(原8#)楼、23#(原9#)楼、25#(原1#)楼的施工范围,也就是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1#、8#、9#楼的相关工程施工范围。其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2#即现27#楼工程的相关施工范围,27#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在《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1点中亦确认德感建司承建的27#楼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关于27#楼剩余的收尾工程等事宜,双方按照《补充协议(2)》“待甲方(金源华府)甩项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乙方(德感建司)再进行现有商铺屋面和泥工收口补烂等收尾工作,并按照甲方(金源华府)要求办理工程综合验收手续,并完善资料归档整理”等相关约定履行即可。因此,本院认为,德感建司解除与金源华府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金源华府尚欠多少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定的《补充协议(2)》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且《补充协议(2)》中明确如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2)》的内容为准,金源华府应根据《补充协议(2)》的约定向德感建司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2)》第一条结算事宜第2点约定,双方经多次核对工程量及有关结算资料,最终一致确认,施工方承建的27#工程总价款为4,520万元,并约定金源华府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扣除金源华府方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849,752.98元)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质保金(4,520万元×5%=226万元)外尚欠的工程款。但金源华府在与签订《补充协议(2)》之后,未向德感建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到目前为止,金源华府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6,090,247.02元。

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金源华府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工程款,应根据《补充协议(2)》第三条第1点第(2)项的约定,以尚欠工程款的金额16,090,24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德感建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关于金源华府是否应向德感建司支付工程延误补偿款450万元、临设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冲桩补偿款40万元、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的问题,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金源华府应向德感建司支付工程延误补偿款450万元、临设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冲桩补偿款40万元、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1、《补充协议(2)》第二条及第三条明确约定金源华府给予德感建司工期延误补偿款450万元、临设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冲桩补偿款4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时间,但金源华府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德感建司请求金源华府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虽然双方没有作相应的约定,但《补充协议(2)》签订后,德感建司向金源华府移交了办公家具,移交清单上显示作价为总价67,840元,双方在移交清单上进行了签字,金源华府对此表示无异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的规定,德感建司在起诉时即2014年8月4日要求金源华府履行支付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2)》的约定,金源华府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关于办公家俱转让费67,84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未针对办公家俱转让费67,840元约定支付时间,更未约定超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德感建司请求金源华府支付办公家具转让费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德感建司对金源华府开发的“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德感建司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金源华府与德感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第三条第2点约定了德感建司有权依法留置所承建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源华府对此表示理解并不持异议。再次,德感建司与金源华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7#楼的施工内容最终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德感建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没有超过六个月。故本院认为,德感建司就被其施工的金源华府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2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0,247.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90,24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补偿款4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转让费130万元、垫支的预制管桩费50万元、冲桩补偿款40万元合计22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0万元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0万元的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办公家具转让费67,840元;

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2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辉

代理审判员  何陆坤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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