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小翠,女。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俊奎,男。
再审申请人肖维海、任小翠因与被申请人周俊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维海、任小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法追加向阳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肖维海、任小翠与周俊奎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肖维海、任小翠与委托代理人向阳碧并不认识,且并未委托其代理偿还借款事宜,二审法院在周俊奎未向肖维海、任小翠催告还款的情况下,仅凭《存量房买卖合同》推定周俊奎与肖维海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阳碧与周俊奎所签订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双方系恶意串通,因此,两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肖维海、任小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俊奎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肖维海、任小翠买卖房屋以及借款转化为买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如肖维海不能偿还借款,则该借款转化为买房款,并未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肖维海不能偿还周俊奎借款,因此,肖维海以周俊奎并未向其催告还款为由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向阳碧的代理行为,因肖维海、任小翠在委托书中已明确向阳碧可以全权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及变更登记手续,且该委托书已经贵阳市立城公证处公证,肖维海、任小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向阳碧与周俊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均为其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依法应当有效,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代理人肖维海、任小翠,一审法院未追加向阳碧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两人主张周俊奎、向阳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肖维海、任小翠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卖房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肖维海、任小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维海、任小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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