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东,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江乡古庙村七过组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交情酒厂。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
负责人:邢连忠,该酒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英、罗东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交情酒厂(以下简称老交情酒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英、罗东申请再审称:老交情酒厂交付的产品标识违反我国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导致高英、罗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解除合同后未支持其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确认老交情酒厂向高英、罗东供应的“老交情10年”、“老交情10年卡盒”、“盛世辉煌浓香”三款白酒包装盒上未打印生产日期与该厂承诺的“生产日期见盒底”不符。但对此,双方已通过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且一、二审查明,双方在昆明对高英、罗东仓库内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制作了质量抽查表,高英、罗东对产品的规格、价格、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产品合格等事项无异议后,在抽查表上对抽查结果签字,确认了该抽查产品系合格产品。现高英、罗东作为原告,无法举证其与老交情酒厂在对产品采取补救措施之后,该产品仍因包装瑕疵导致超市拒绝其进场销售,故二审认定高英、罗东以包装瑕疵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因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解除合同之合意作出,未支持高英、罗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高英、罗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英、罗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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