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贤忠,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贵阳市府灯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曦,女,汉族,194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公园北路151号凯迪大厦三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贵珍,女,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外环城东路69号1栋附2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曼霞,女,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汽车中心站副站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复兴巷130号附7号。
再审申请人王泽方因与被申请人张贤忠、方曦、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贵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曼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7)黔高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泽方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贤忠和覃植光二人利用行贿受贿的手段,逼迫王泽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且在此前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了方曦签名。张贤忠不仅伙同覃植光盗用方曦的名义冒充和伪造其签名,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不让王泽方顺利回迁并胁迫王泽方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卖房协议,就是为了能够顺利实现张贤忠私分侵吞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此后更是以合伙购房、高价转租,进而直接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手段大肆行贿受贿,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贤忠提交意见称:从遵义中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看,不难得出王泽方与危旧房公司发生了安置纠纷,闹事不断,并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以550万(一二三层综合单价11760元/平方)的价格卖掉房屋,不是买方想买,而是卖方想卖,并利用闹事强卖。在2004年,案涉房屋的市场价绝对卖不到550万。房价上涨后,王泽方单方撕毁合同。王泽方用来大做文章的行贿受贿都是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及首付款支付后,剩余款项履行过程中,在买受人之间产生的,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逻辑联系。且相关人员已经司法认定和处理,与本案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王泽方与张贤忠等签订《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现王泽方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审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覃植光与张贤忠之间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但该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并无联系,不能因此否认王泽方与张贤忠之间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故本院对王泽方与新证据事由一并提出的其他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王泽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泽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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