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爰聿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崔利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林,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爰聿。

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艺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崔利明。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陈爰聿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意公司)、崔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舜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鸿雁、代理审判员田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林,被上诉人陈爰聿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进、王艺丹,原审被告崔利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陈爰聿与舜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舜意公司因公司经营运作需要资金,向陈爰聿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0%(即月利息为6万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按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陈爰聿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崔利明向陈爰聿出具《承诺书》载明:“致陈爰聿:本人崔利明,身份证号:×××,家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建设街五组二小区80号。今舜意公司向陈爰聿借款叁佰万元,期限为壹个月,用于流动资金。为确保借款按期归还,我承诺:自愿用我本人的全部私有财产及我本人的其他投资及收益为该笔叁佰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完毕为止,否则我本人自愿放弃法律抗辩权,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崔利明,2014年5月8日。”

同日,陈爰聿向舜意公司转账300万元,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舜意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陈爰聿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贵阳中院,请求判令:1、舜意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罚息30万元(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计算至还清为止)和承担违约金45万元。2、崔利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舜意公司辩称,借款关系属实,但是舜意公司已偿还陈爰聿本金81万元,应予扣减。舜意公司、崔利明未按约还款给陈爰聿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借款合同》重复约定违约金和罚息,且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崔利明辩称,同意舜意公司的答辩意见。但陈爰聿与舜意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崔利明出具《承诺书》,担保不是崔利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讼争债务本金金额是多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第二、崔利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陈爰聿与舜意公司2014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20%(即月利息为6万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按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舜意公司主张已经偿还陈爰聿借款81万元,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复印件)、2014年5月8日《付款凭证》(复印件),陈爰聿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舜意公司主张已经归还陈爰聿81万元本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债务的本金为300万元。

关于讼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之规定,讼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显属过高,其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陈爰聿给付利息。

关于讼争借款逾期后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按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为对出借人资金占用损失的弥补,违约金、罚息、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爰聿既诉请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利息,又主张逾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舜意公司关于《借款合同》重复约定违约金和罚息,且明显过高的辩解予以采信。对陈爰聿关于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崔利明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受文化程度所限,对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又受陈爰聿与舜意公司的蒙骗,才出具《承诺书》。经审查,《承诺书》载明了讼争借款的贷款人、借款人、金额 、用途,陈爰聿与舜意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外,崔利明系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出具《承诺书》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崔利明提出的《承诺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予采信。《承诺书》明确,崔利明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陈爰聿诉请崔利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爰聿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崔利明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爰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5元,保全费5,000元, 共计45,105元,由陈爰聿负担6,766元,由舜意公司负担38,339元。

舜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爰聿承担。

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于舜意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已偿还的81万元有2014年5月8日的付款凭证、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在卷佐证。

陈爰聿辩称,舜意公司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崔利明述称,1、不服一审判决;2、舜意公司与陈爰聿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2014年5月8日陈爰聿与舜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需要审理的问题是:舜意公司是否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81万元。

舜意公司主张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81万元,已偿还的81万元有2014年5月8日的“付款凭证”、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在卷佐证。

经查:1、关于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为贵州省仁怀市鼎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出具,其主要内容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收到贵州省仁怀市鼎新担保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陆拾万元”;2、关于2014年5月8日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为舜意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其主要内容为“付:王树权借款给杜明处付利息(取现金支付)贰拾壹万元正”。对舜意公司的这两份证据,陈爰聿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舜意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系鼎新公司出具,载明的内容只表明了鼎新公司与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舜意公司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60万元。2014年5月8日的“付款凭证”系舜意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也不足以证明舜意公司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舜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81万元。因舜意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舜意公司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81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舜意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舜意公司已偿还陈爰聿借款本金81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舜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5元,由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贾 鸿 雁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丽(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