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光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万碧。
原审被告:罗莎。
上诉人严明与被上诉人唐万碧、原审被告罗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安市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严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罗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罗莎向唐万碧出具《借条》,严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万碧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据。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人:罗莎 担保人:严明 2013.1.28”。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唐霞(唐万碧之姐)分别从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45万元和56.2万元,上述款项于取款当日存入罗莎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2013年7月3日,罗莎致信严明,主要内容为:1、罗莎向唐万碧所借款项实际为140万元,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其中6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2、罗莎借这笔钱的用途是还赌债,唐万碧、唐霞对此知情且与罗莎一起向严明隐瞒了该事实。
一审过程中,案外人唐霞向法院声明其不作为本案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债权由唐万碧统一行使。
2013年10月28日,唐万碧以罗莎、严明为被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万碧诉称,2012年底,罗莎向她及其姐唐霞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28日归还,严明对罗莎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唐万碧按约定陆续向罗莎借出140万元(该款项为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唐万碧和唐霞多次追讨,但罗莎以种种理由要求暂缓,现罗莎下落不明,唐万碧找严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7.9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罗莎未答辩。
严明辩称,借条上的金额是200万元,而唐万碧起诉金额是140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双方是如何交付的,交付了多少,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当时是碍于情面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根本没意识到是罗莎与唐万碧设计的一个圈套,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行为也未生效,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罗莎与唐万碧事先预谋串通,将借条写好后,编造谎言,骗取答辩人信任,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实际上罗莎与唐万碧均对答辩人隐瞒了虚假借款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担保是无效民事行为,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罗莎的信件叙述,罗莎及唐万碧均知道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唐万碧明知如此还借款给罗莎,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并请法院予以制裁,故请法院驳回唐万碧对答辩人的诉求。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万碧与罗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严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唐万碧与罗莎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唐万碧虽只证明其支付了45万元和56.2万元给罗莎,但因罗莎在信件中对14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唐万碧对支付的其他款项可不再举证,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4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唐万碧和罗莎均认可扣除的60万元是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故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罗莎应向唐万碧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
关于严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唐万碧起诉严明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后六个月内起诉的,故严明应对本案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罗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万碧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013元,由唐万碧承担270元,罗莎、严明承担18,743元。
一审宣判后,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严明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该判决的第二项进行改判,即上诉人依法对本案中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罗莎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实际发生多少借款、借款用途、扣除多少利息未完全查清。其次,从罗莎写给上诉人的信,可以确定上诉人对于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与罗莎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存在。再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多处矛盾之处。判决中前边叙述的是一笔借款200万元,扣除60万元的利息,后面又将一笔借款叙述为两笔借款。另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款时间没有一笔是与借条上的时间相吻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罗莎串通向上诉人隐瞒了借款的非法用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的借款用途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罗莎的信件叙述,其与被上诉人均知道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
唐万碧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罗莎明知借款用途非法还骗取其提供担保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严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很清楚的,其签字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严明向法院提交的罗莎写给他的信件上清楚地明确了本案诉争之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至于罗莎所说的与答辩人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显然无证据证明。再次,关于严明认为本案诉争金额与借条上所载金额不一致,故其不应对本案诉争之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以14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起诉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严明作为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罗莎为实现非法目的,采取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欺诈手段,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莎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万碧与罗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如何计息?三、严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唐万碧与罗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罗莎与唐万碧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严明关于唐万碧与罗莎串通向其隐瞒了借款系非法用途的主张,仅有罗莎信件中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严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是多少,如何计息的问题。
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有支付凭证证明的款项金额为45万元和56.2万元,但罗莎在2013年7月3日写给严明的信中明确了其向唐万碧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该事实与唐万碧在本案中陈述相一致,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
关于如何计息。通过唐万碧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罗莎信件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唐万碧主张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本院予以保护,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计息本金为140万元。
关于严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罗莎向唐万碧出具《借条》,严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严明对此应承担责任。严明现主张担保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严明应对本案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元,由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静
代理审判员 罗二
代理审判员 田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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