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该煤矿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以下简称麻栗山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和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麻栗山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泰佳和公司延迟付款有正当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已查明和确认,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如果煤矿股东对转让合同无异议,则泰佳和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00万转让款,而直到2014年3月7日麻栗山煤矿诉至法院时,泰佳和公司只付了100万元,还欠20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天柱法院催促债权,以及麻栗山煤矿发出解除函的行为已证明麻栗山煤矿进行了多次催告。(二)原一、二审认为泰佳和公司延迟付款有正当抗辩理由,以及本案不构成预期违约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麻栗山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需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二审已经查明,泰佳和公司与麻栗山煤矿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东对该转让合同无异议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了转让公告,以此时间为股东无异议时间往后顺延15日即2013年9月25日应为付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泰佳和公司给付了100万转让款给麻栗山煤矿,麻栗山煤矿接受了该款项,双方通过行为达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泰佳和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给麻栗山煤矿,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泰佳和公司已经履行了三份之一的转让款,转让结果亦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告,合同转让的主要目的已部分实现,对泰佳和公司未给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二审已经查明系正当抗辩,且麻栗山煤矿发出的通知内容系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催告泰佳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泰佳和公司未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麻栗山煤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麻栗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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