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彦与杨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佘彦,男。

委托代理人:帅京艳,女。系佘彦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男。

一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榆南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周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佘彦因与被申请人杨荣以及一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彦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应由杨荣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总价900000元的路段施工工程总量。(二)佘彦提交的工程数量统计表两张以及中间计量表若干份,足以证实杨荣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总价款为650494.82元。佘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佘彦、杨荣作为自然人,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佘彦与杨荣签订的《紫云县火花至达邦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和《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杨荣根据《紫云县火花至达邦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佘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了《紫云县火花至达邦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第四条以及第十四条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总承包价为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佘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支付杨荣工程款。再审审查期间,佘彦提交的K19+000-K22+000路段工程量统计表以及紫云县火花至达邦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支表13中间计量表,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已提交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佘彦关于新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佘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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