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新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小区一区C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新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可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元公司)因与遵义新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虚拟客观事实,存在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新长征公司。(一)人民法院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基于联合开发所签订的条款不应当然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包含税务在内的条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二)对案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即使不按照法定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也应当由新长征公司承担。(三)联合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开发税费,已经由震元公司全部承担。(四)二审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后,片面的、选择性的适用《联合开发协议》,是导致案件错判的真正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将震元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性质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既然震元公司与新长征公司实际上进行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意思合意实际是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合意,关于税费缴纳的约定也就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税费。因此,对震元公司提出的,基于联合开发所签订的条款不应当然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包含税务在内的条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新长征公司只负责本公司土地使用权开发前的所有支出及地上建筑物、附作物的拆迁费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由新长征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但从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这一约定实际上是对新长征公司进行地上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拆迁,完善相关手续和权属,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能进行转让的约定,相关的税费并不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因此,对震元公司提出的,对案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即使不按照法定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也应当由新长征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联合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并不重合,震元公司即使已经缴纳了基于联合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也不影响该公司承担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如果震元公司认为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

综上,震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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