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宏与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宏,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贵山城市花园B栋21楼5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9号。

再审申请人盛宏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宏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乌江房开公司签订的《乌江怡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书》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由于乌江房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才滞后付款,之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存在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关于“10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约定”已由双方变更履行。(二)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错误。盛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盛宏与乌江房开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乌江怡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盛宏应支付定金,且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盛宏并未依约支付定金。盛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就知道乌江房开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盛宏应先支付定金及履约保证金,二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盛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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