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9号。
再审申请人盛宏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宏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乌江房开公司签订的《乌江怡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书》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由于乌江房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才滞后付款,之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存在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关于“10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约定”已由双方变更履行。(二)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错误。盛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盛宏与乌江房开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乌江怡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盛宏应支付定金,且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盛宏并未依约支付定金。盛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就知道乌江房开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盛宏应先支付定金及履约保证金,二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盛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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