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物公司诉铜仁汇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8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汇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渝黔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姝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再军,系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精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精物公司诉铜仁汇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铜仁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重庆精物公司借款1200万元给铜仁汇源公司作为前期开发费用,2013年8月还完借款。到期未归还,两个月内铜仁汇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给重庆精物公司。如超出两个月,铜仁汇源公司按修建的住房每平方米3500计算抵给重庆精物公司。协议签订后,重庆精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1200万元借给铜仁汇源公司,后铜仁汇源公司没有按期向重庆精物公司归还本息。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展期至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1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签订协议当月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1日起按季支付利息(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付息),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原借款到期未归还产生的违约金为180万元,由铜仁汇源公司承担支付给重庆精物公司。铜仁汇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原告重庆精物公司诉称,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重庆精物公司借款1200万元给铜仁汇源公司作为前期开发费用,2013年8月还完借款。重庆精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1200万元借给铜仁汇源公司,后铜仁汇源公司未如期归还。201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展期至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但铜仁汇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铜仁汇源公司立即归还重庆精物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月息2%,按每月24万元计算支付给重庆精物公司。2、判决铜仁汇源公司支付重庆精物公司违约金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铜仁汇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铜仁汇源公司辩称,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铜仁汇源公司向重庆精物公司借款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铜仁汇源公司只应承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承担180万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8月归还完借款,不计利息,到期未归还,两个月内铜仁汇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给重庆精物公司。重庆精物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为每月2%,铜仁汇源公司认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经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进度款,两个月内发包人按承包人所垫资的工程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两个月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是对本案所涉借款利率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了争议。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铜仁汇源公司应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如超出两个月,铜仁汇源公司按修建的住房每平方米3500计算抵给重庆精物公司,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内容应属无效。双方同意展期至2014年10月1日,但铜仁汇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原告主张180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铜仁汇源公司所持双方约定的180万元违约金包括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与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铜仁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精物公司返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2、铜仁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3、驳回重庆精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60元,由被告铜仁汇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铜仁汇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被告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自2014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率,属于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以四倍计算是错误的。同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已在《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为180万,一审判决再按四倍利率计算此期间利息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由铜仁汇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重庆精物公司没有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一审超出重庆精物公司的诉讼主张,违背民诉法的规定。其次,《补充协议》对2014年10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再次,重庆精物公司请求判决支付180万违约金是指《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而不是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3、一审裁判超出重庆精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重庆精物公司月息按2%计算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重庆精物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 2012年11月27日,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仁汇源公司将位于铜仁市城市快速干道南区C-09-04地块“塞纳风情工程”的土建、内外装饰、道路等工程发包给重庆精物公司施工,重庆精物公司垫资修建至四层后,由铜仁汇源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到期两个月后未支付进度款,铜仁汇源公司按月息2%计算,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诉讼中,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在理解《补充协议》第3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原借款到期未归还产生的违约金为1,800,000元,由铜仁汇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上存在争议,重庆精物公司主张该约定中的1,800,000元仅指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份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并不包含借款利息,铜仁汇源公司主张该约定中的1,800,000元不仅指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份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还包含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 约定重庆精物公司向铜仁汇源公司提供1,200,000元借款。《借款协议》中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重庆精物公司已向铜仁汇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故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之间成立企业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铜仁汇源公司应当向重庆精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

第二、2012年11月25日,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底前未偿还借款,逾期两个月以内,铜仁汇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利息,逾期超出两个月,铜仁汇源公司将用修建的住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折抵给重庆精物公司。后铜仁汇源公司未能如约返还借款,双方遂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2,000,000元展期至2014年10月1日前返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原借款到期未归还产生的违约金为1,800,000元,由铜仁汇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重庆精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中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协议》前述约定的变更;再次、从合同目的、合同文义及合同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双方争议的1,800,000元,应包含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和12,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即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及12,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00元。据此,铜仁汇源公司应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铜仁汇源公司于2013年8月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及12,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00元。

第三、关于2014年10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问题。重庆精物公司与铜仁汇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变更时,对2014年10月1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若按《借款协议》关于“到期未归还,两个月内铜仁汇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给重庆精物公司”的约定即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显然过高,需加以调整,结合本案借款最初约定为无息借款及重庆精物公司垫资修建工程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铜仁汇源公司应向重庆精物公司支付12,00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1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铜仁汇源公司关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

四、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前未返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及12,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00元;

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前款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共计156,260,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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