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介先与顾怀龙等用益物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张介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怀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菊先。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春,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张介先因与被申请人顾怀龙、张菊先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政府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介先申请再审称:(一)花名册上记载的张崇辉被征收地的每棵桑树占地面积为1.305平方米,而顾怀龙、张菊先被征收的每棵桑树占地面积为0.803平方米,按照张崇辉被征收地每棵桑树所占面积计算,顾怀龙、张菊先被征收的桑树为738棵,被征收的1200棵桑树中有462棵是其原有的各类树木。(二)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词是伪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39条的规定,一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应签订书面协议,而其与顾怀龙、张菊先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律规定判决顾怀龙、张菊先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错误;且其与顾怀龙、张菊先的口头协议发生在2006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张介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桑树的种植有密疏之分,张介先提出的以每棵树所占平均面积的理论并不能推翻顾怀龙、张菊先所种植的桑树为1200棵的事实,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张介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词是伪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一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应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判决顾怀龙、张菊先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无不当;张介先与顾怀龙、张菊先的口头租赁协议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2012年7月之前顾怀龙、张菊先一直在该租赁地上种植桑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不当。

综上,张介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介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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