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秀等与杨秀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定秀,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元友,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元秀,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元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元美,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继祥,男。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珍(曾用名杨明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继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继飞,女。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宏伟、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定秀、黄元友、黄元秀、黄元兰、黄元美、黄继祥因与被申诉人杨秀珍、黄继平、黄继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定秀、黄元友、黄元秀、黄元兰、黄元美、黄继祥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一家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以黄培先为户主进行土地承包,除黄培先去世,土地承包方仍然是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在原户籍地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有承包地,不应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享有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本案黄继祥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黄继平、黄继飞应当是在原户籍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花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判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杨秀珍等述称:被申请人作为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户籍地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已不享有承包地,请求依法驳回吴定秀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下发了《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省发〔1997〕24号),由此,贵州省于1998年开始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工作。此时,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五组黄培先户人口发生变动,黄培先去世,黄元秀、黄元兰、黄元美因结婚户口迁出,黄元友生子黄继祥(其母去世),因与黄元友结婚杨秀珍及其子女吴小平、吴小飞(改名为黄继平、黄继飞)户口迁入,即户内成员变更为吴定秀、黄元友、杨秀珍、黄继祥、黄继平、黄继飞等共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定秀户是土地承包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5月8日《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5年5月6日) “三、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对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予以保留是针对土地延包后出嫁又未分配土地的情况,而杨秀珍系土地延包前嫁入,土地延包时杨秀珍、黄继祥、黄继平已是吴定秀户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在原户籍地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有承包地、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不享有承包地的主张与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2012)花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问题,因该判决撤销与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所以该判决撤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吴定秀、黄元友、黄元秀、黄元兰、黄元美、黄继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定秀、黄元友、黄元秀、黄元兰、黄元美、黄继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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